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
3,793元,及其中76,76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院卷第2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請取得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新
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6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本金76
,76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1
0,508元。新光銀行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14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