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宏駿
被 告 鄭光宏 (原名 鄭億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商銀,嗣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並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9日止,截至97年1月28日累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86,762元(含本金59,860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付。又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
及帳單明細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
證(見本卷院頁6至30),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