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呂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借貸現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89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
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148,314元未為
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民眾日報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北簡卷第3至13頁),經核與其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前揭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148,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