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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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   告  許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
9年3月30日止,經原告撥款50萬元入雙方約定帳戶內,被
告則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平均攤付本息,利
息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8.6%機動計算,如
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
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應視為借款全部
到期(斯時適用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08%,經加碼週年
利率8.6%後,為年息9.68%),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73,17
2元本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72元,及自107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
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准貸資料登錄單、
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交易明細帳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催繳通知書及回證為憑(見本院卷
第3、31、32、8、29、30、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4頁)。
㈡依放款交易明細帳及資料查詢申請單顯示,被告截至107年
10月1日為止,尚餘欠借款本金173,172元未還,惟被告自
93年10月1日起即未遵期繳納本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9
、8頁),應認實在。再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第1、2項
約定,被告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情形者,即視為全部
到期(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同契約第4條第1項、第7
條復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8.6%計算,嗣
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同時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見本院
卷第3頁背面),原告依前開約定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所
載指數計算本件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9.68%(見本院卷
第37頁),核與前開約定相符,係屬可採。
㈢再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
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
第4頁)。又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而
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依前引約定,原告得自斯時起連
續收取9期違約金,亦即原告得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6月30日止,連續收取9個月違約金(首月計入)。惟被
告迭經原告催告均拒不清償,目前行蹤不明,應可推認被告
將來亦無清償違約金之可能,而有就未到期之違約金預為請
求之必要(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是以原告請求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
定連續計收違約金,其中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
30日止之違約金請求,合乎前引約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至於超逾108年6月30日之請求(即超逾9期之請求),
因與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不合,係屬無據,不得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73,172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6月3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就本判決主文
第1項經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依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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