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韓文濱
相 對 人  黃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裁定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8
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且異議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107年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
15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56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原裁定雖以系爭1568號存證信函並未寄送
相對人戶籍地址,而認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系爭存證信
函確已由相對人收受,相對人並於107年10月17日(異議人
誤載為107年11月11日)以高雄宏平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255號存證信函)回覆異議人,堪認系爭1568號
存證信函應係已送達相對人收受無誤,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
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於因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
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
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
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
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
,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
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
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
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
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證明本案訴訟已經終
結,並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四、經查:
(一)兩造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6
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82號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7,000後,對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26號),嗣本
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
相對人與第三人滿進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異議人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本
院96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並經相對人請求將超過
15萬元之假扣押執行予以解封,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
年3月15日發函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公司於扣
押金額超過15萬元部分予以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
稽,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
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自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
(二)又異議人以系爭15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其上所載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號
6樓」,雖非相對人戶籍地址,然其回執業經中山財經帝
國大樓管理員蓋章收受,並經相對人以系爭255號存證信
函回覆異議人稱:「台端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568號存
函敬悉。台端要求本人同意取回擔保金,本人予台端同
意本人取回本案之全部擔保金之條件下,同意台端取回所
求之擔保金。」等語,相對人已明確表明收悉系爭1568號
存證信函,且系爭255號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地址亦為「
高雄市○○區○○路○○○號6樓」,堪認系爭1568號存證
信函確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收受審閱後函覆
異議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且未提出行使權利
之證明,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等附卷足憑。從而,異
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另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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