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張懷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用,約定年利率為18.25%計算,惟延滯期間則依利率
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5萬9922元,幾經催討均
未付款。原告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第9頁),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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