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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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原告 久益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寬一米鐵輪壓路機乙台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將 馬銳 拉五‧五米立方預拌混凝土車(下稱 馬銳拉 預拌混凝土車)以及寬一米鐵
輪壓路機(下稱鐵輪壓路機)之海關進口證明、出廠證明與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文件之正本交付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①馬
銳拉預拌混凝土車及②鐵輪壓路機各一台,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原告並已給付一百萬元,惟被告除交付馬銳拉五‧五米立方預拌混凝土車之外,並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另一台鐵輪壓路機,復未交付上開二台車之海關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該案件雖經被告另提起請求給付價金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惟依約被告應另行交付該鐵輪壓路機及上開二台車之相關憑證等文件予原告,並應自交付時起就鐵輪壓路機負保固責任。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二車,並履行交車後之附隨義務即交出車輛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惟被告尚有前揭所述之物件尚未交付,其履行期早已屆至,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物件。
㈢次按「雙方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此而歸於
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參閱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本件兩造簽訂之合約,原審既認定為單一之買賣契約,而安裝測試又為本件買賣之附隨義務,可見系爭機器設備及材料之買賣與安裝測試有不可分之關係。準此,則被上訴人未將該機器設備及材料完成安裝測試驗收前,似不能謂已為完全之給付。果爾,則被上訴人將準備安裝測試之情事通知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不能領受者,上訴人亦僅負受領遲延責任而已,殊難謂其不得於受領遲延中仍主張原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原審未見及此,遽以被上訴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即認上訴人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貳台機器,其中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係自義大利原裝進口,依相關規定於進口時該車應附有海關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文件,故該車雖係中古,惟於轉賣時仍須具備上開文件以保障交易價直,是被告於出賣該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時即應交付上開文件。此乃買賣之附隨義務,被告依法自應履行。
㈣證人 洪瑞深李炎坤 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鈞院雖供稱被告確實有交付貳台車之情事,惟查:
⒈證人洪瑞深為被告之妻弟,係有親屬關係存在,證人李炎坤為被告以前之員工,關係亦非淺薄,且渠等之證言乃均有利於被告,是其證言之可信性自有待斟酌。
⒉證人洪瑞深證稱:「我做攪拌車之維修,系爭買賣交車我有去,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當
天預拌混凝土車是用板車拖去的,壓路機是我用六噸四之貨車載去的,(壓路機)機器寬一米左右土黃色之中古車,我們在和美交車,測試是在隔天早上快到中午,由李炎坤試車‧‧‧,久益沒有表示特殊意見,我記得那天是下過雨,我是用梯子掛在車上壓路機再開上去,到了現場是久益用挖土機將車子吊下來,壓路機和預拌車是同時到達的。;另證人李炎坤則證稱:「‧‧‧我本來開這混凝土車,我是應老闆要求去教他們開,當天早上十點左右到和美,現場那有兩台機器了,壓路車是被泥土弄得髒髒的好像是天藍色的,現場原告之兒子在場,本來還想請我幫他們開車,那天天氣不是很好,地面很泥濘,我們一直試到五點才走。」,則證人二人既均證稱在場見二台機器均有交付在和美工地,惟洪瑞深供稱並未由 顏黃修 對該鐵輪壓路機為試車,鐵輪壓路機為「土黃色」,另一證人李炎坤則證稱伊曾教顏黃修如何駕駛該鐵輪壓路機,且該鐵輪壓路機為「天藍色」,以該壓路機之外觀顏色而言,既均親見交付且在當場花五、六個小時測試,惟二證人卻對其顏色為明顯認知不同,顯屬不可想像之事,是該二證人供詞矛盾不符之處顯然可見,足見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採。
⒊且交車之處係位於和美工地之工務所,因挖土機當時均在工地中施作,故交車現場並無
任何之挖土機,則證人供稱:「到了現場是久益用挖土機將車子吊下來」之證言即有不實。
⒋又證人洪瑞深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鈞院證稱:「我從新竹工地載過去的,機
器車身是土黃色的,測試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我是交給原告之兒子 顏皇家 ,‧‧‧,我十六日回新竹,十七日再去測試。、「我有與顏見過面,我交壓路機給他,他說這機器他會開,沒有教他開。」,則證人洪瑞深所供前後矛盾不符,概前次供稱「測試是在隔天(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早上快到中午」,後則供稱「測試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且於後特別陳明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回到新竹,是其顯無記錯日期之可能,但其所供測試日期顯有不符。再者,前稱由李炎坤試車兩台當場有試,惟於後卻供稱「我交壓路機給他,他說這機器他會開,沒有教他開」,兩者就有無測試顯有不同,足見其證言有所不實。
㈤末查,原告雖在前訴訟曾主張解除契約,惟並未成立,且因前訴訟已確定,故原告亦願
依該判決給付被告就二輛車之價金共二百一十萬元(原告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原告不願交付另輛壓路機及相關證明文件,始有本件訴訟,此由原告之律師函內載即足明確,被告竟胡亂搪塞,並以不實之證言欲混淆事實,其心可議。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原告委任律師催告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及相關證件之函文影本一份、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之廣告簡介影本一份,請求訊問證人洪瑞深、李炎坤。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及鐵輪壓路機,價金約定為二百一十萬元。惟原告除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簽立承諾書時交付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以外,其餘一百一十萬元並未依約分三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給付予被告,被告為此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對原告就前述款項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案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轉為訴訟程序,並由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審理並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此件嗣雖經原告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零七號)及三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惟均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維持被告勝訴之判決,是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一百一十萬元之權利業已經前案三審判決確定,被告目前亦是依是項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松執育 八十九執字第八0一一號執行命令),是原告提起本訴,不過為拖延債務之履行,並無任何理由與實益,依前揭法條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訴。㈡查原告雖指陳被告尚未交付鐵輪壓路機,惟本件事實前已蒙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
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審理並維持被告勝訴在案,已如前述。而對於被告是否曾經交付鐵輪壓路機與原告此事,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已由證人洪瑞深、 廖學堂 、李炎坤等結證: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壓路機駛往原告位於彰化和美鎮之工地加以交付,並經原告當場測試後,因相當滿意而表示受領,並無尚未交付一事,如鈞院惠予查閱卷宗,可明上情。可知原告所陳,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有前後訴訟陳述矛盾之疑。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及鐵輪壓路機各一台之「海關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正本之部分:
⒈查本件事實前已蒙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
上字第二零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審理並維持被告勝訴。惟原告對於未交付之前揭憑證等情事,為何於前訴訟程序中皆未提起,現在才另訴請求?更何況前訴訟程序中原告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其提起本訴係為逃避債務之履行。
⒉系爭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及鐵輪壓路機均為中古車,歷經多次易手,被告取得時即無海
關進口證明及出廠證明,實無法交付與原告,並非不願意履行。此外,兩造簽立承諾書時,對於被告需向原告交付前開機具之海關進口證明及出廠證明一事並未明確約定,是被告並不負有交付海關進口證明文件與原告之義務。
⒊又系爭二台車輛乃工程用車,並非列管車輛,即便有所異動亦無需至監理站辦理過戶,
原告如欲另行轉賣,亦可自由為之,無需辦理行政過戶,且出廠證明如有遺失,亦可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是原告之請求並無任何必要。
⒋由於被告並非營業稅法第二條所指之營業人,其與原告間之機具買賣僅為私人間之買賣
關係,與營業行為無關,並不需要開立統一發票,僅需依法貼足印花即可。是被告出讓系爭二台車輛並無需開立任何發票。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松執育八十九執字第八0一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零七號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出賣皆為中古車輛之馬銳拉混凝土預拌車及鐵輪壓路機各一台與原告,價金共計二百一十萬元,原告並已給付一百萬元,惟被告除交付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之外,並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另一台鐵輪壓路機,復未交付上開二台車之海關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交付原告之前揭機器及證明文件。被告則以:機器已經全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原告,而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海關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況該車在其手裡時即係中古車輛,沒有前揭文件可資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系爭車輛之契約存在,被告已交付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壓路機及相關車輛證明文件等物抗辯稱:壓路機已交付,證明文件則因兩造並未約定且伊並無該等文件而無法交付等語。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當天僅交付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而未交付該鐵輪
壓路機等語,然而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洪瑞深及李炎坤,其中證人洪瑞深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該預拌混凝土車是由廖學堂請工人以板車運送至現場,至於該台鐵輪壓路機是由其以貨車自新竹載送到原告位於彰化和美之工地,兩台車是同時到達現場的,曾經表示要教原告之兒子顏皇家開,但是顏皇家說不用,至於混凝土車則是由李炎坤試車;而證人李炎坤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到庭證稱:該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本來是其開的,應老闆之要求去教原告他們開,到的時後現場已經有兩台機器了等語,該二人均證稱在現場有看到鐵輪壓路機,由於證人對現場均為現場是泥濘的,似乎剛下過雨之描述,堪信該二人確實曾到兩造買賣交車現場,其證言堪予採信。原告雖以該二證人對於鐵輪壓路機之顏色描述不同,以及證人洪瑞深對於有無測試鐵輪壓路機有所不同而認該二人之證言不足採信,然而本件兩造交車之時間點距離證人作證之時已有二年多,對於車輛之顏色以及交車之確切時間會有所遺忘乃屬正常,況且該車已屬中古工作車,因泥巴灰塵覆蓋車身顏色亦屬常情所能接受,故證人證詞仍有相當之信憑性。又本件兩造之契約係言明買兩台車,被告雖未要求原告當場簽收,然而若被告僅交付一台車,原告竟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為任何有關之後應交付鐵輪壓路機之交涉舉動,衡與常情不符,蓋一般情形下,如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雙方自會再就交付事宜為磋商,然本件原告均未為之。再徵諸兩造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涉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零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零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全卷結果,原告全然未就履行契約之重點即標的物—鐵輪壓路機之交付進行爭執,此亦有違常情。綜合前述,堪信被告之抗辯可採,原告以被告並未交付鐵輪壓路機之主張請求被告履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曾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二台車之海關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故被告
就此應負交付之義務。惟經本院核閱兩造簽立之承諾書內容,其中並未有出賣人即被告應交付前開證明文件之約定,原告經本院詢問後表示該約定沒有明白約定,只是口頭有約定,無法提出與被告曾就此有所約定之其他證據,則被告有關兩造當初並未就此有所約定之抗辯即足堪採信。原告雖復主張該文件之交付攸關車輛在市場上之價值,乃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未給付即非完全履約,惟按附隨義務乃指主給付外,具有促使主給付義務履行完善者例如促使買賣標的物效能之發揮者而言,而前揭證明文件乃車輛之來歷證明文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二、㈠之規定,僅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時應繳驗之文件,尚非附隨於買賣契約時必須交付之文件,而原告復無法證明當初就該等文件有交付之約定,其主張被告應交付前開文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本件係其個人出賣系爭車輛給原告,因其並非營業人,故無庸開立統一發票云
云,由於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進口時之統一發票而非本件買賣之統一發票,被告就原告之意思乃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鐵輪壓路機乙台以及將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與鐵輪壓路機之海關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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