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本案宣判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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