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呂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51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
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
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107,5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依契約
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依法公告並
移轉讓與原告,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
)為證(本院卷9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