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3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莊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上開
借款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期滿30日前,如原告或立約人無
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
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
利息合計252,589元。而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該筆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8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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