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9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經本院查:被告於95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因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區○○○街○○號社區警衞室發生爭執,被告即徒手抓告訴人所著T恤猛力拉扯數下,並用手揮落告訴人之墨鏡,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所著T恤,經原審當庭勘驗,T恤前方圓領被撕裂成V字型等情節,亦有本院原審96年2月6日筆錄一紙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承其以手抓告訴人衣領拉扯數下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要可認定,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公訴人雖依告訴人請求,認本案事發後,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原審僅科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量刑尚屬過輕之理由,提起上訴。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揭櫫意旨:「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所處刑度並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合議庭自應加以尊重,從而認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999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87年10月22日確定,其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案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書乙份附卷足憑,受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