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楊鳳池 於民國94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丙○○遺留房地一筆,於90年6月18日將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與聲請人,擔保其借款之清償,嗣被繼承人丙○○於90年7月17日邀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詎債務人等未依約清償,尚積欠754,569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丁○○係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及連帶債務人,丙○○所遺留之財產房地目前由丁○○與二個兒子居住使用,丁○○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應知之甚稔,爰聲請指定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禁治產宣告裁定、拋棄繼承通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7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鳳池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不關心;聲請人雖聲請指定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丁○○為被繼承人丙○○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就被繼承人丙○○積欠聲請人債務部分為利害關係人,若由丁○○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被繼承人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再參丁○○復表示其子楊勝欽因車禍受傷已成植物人狀態,現除打零工維生外,尚需在家中照顧兒子,不便擔任遺產管理人,此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本件參考丁○○之實際狀況,認其事實上亦無法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楊鳳池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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