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36號、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0.96公克)及吸食器2組,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而言。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2組均為玻璃球,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器具,況若認屬專供之器具,則受處分人應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之製造、持有罪,顯較其施用之罪為重,應另行處罰,亦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0.9
6公克)部分:受處分人對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白不諱,並坦承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2小包(含袋共重
0.96公克)確為安非他命,且受處分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號案件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0日釋放,並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按,足證該疑似安非他命之2小包結晶體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法條所述,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應准許,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聲請沒收吸食器2組部分:查此項物品依卷附照片所示,乃玻璃製成用以施用毒品器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其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間,本院自無從就此物品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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