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再審被告乙○○ 蔡金貴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甲○○蔡金貴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著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足據,則本件再審原告就此原確定判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復按聲請再審,係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己不利,若原確定終局判決於己並無不利,自不得聲請再審。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係將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廢棄,對於再審原告並無不利,再審原告對於並於其並無不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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