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О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七號;移起上訴暨移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一○六之一號乙○○所經營之「冰霸小吃店」,徒手竊取店內汽水三罐、喉糖一罐、鬧鐘一個、肥皂一個、標籤貼紙兩份、鑰匙一串等財物,得手後置放於其所有的黑色手提袋內;旋經乙○○發現後,起而追趕丙○○並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丙○○則於逃逸過程中,將前揭黑色手提包丟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內;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得乙○○前開失竊之財物。
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原審判決誤載為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弄○○○號前,徒手竊取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十一元、梳子一枝等財物得手;旋經戊○○發現後通知員警處理,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處逮捕丙○○,並起得戊○○前開失竊之財物。
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日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
甲○○住處,趁向甲○○討茶水喝,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屋內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得手。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警臨檢而查獲,並起得甲○○上開失竊之財物,始知悉上情。
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之亞東醫院八樓,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醫院「八D」護理站置物箱內(未上鎖)之皮包一只(內有提款卡、現金卡各一張,電話卡十三張等物);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丁○○發覺而報警將其查獲,並起得丁○○上開失竊之皮包一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戊○○、丁○○、告訴人甲○○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計四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所載之竊盜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第一二七О六號、第一四一六二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㈣部分所載之竊盜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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