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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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一十六萬七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裁定提存一十六萬七千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號均已撤銷,聲請人已定廿日期限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回執原本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惟聲請人係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方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B法院書記官游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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