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相對人 王冠智
王昱文 即 王義男 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湯萍英 即王義男之.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
(一)當事人提出再審書狀時撰狀人應擁有「設定裁判單項法律見解之標的,對審判長斟酌事實及理由,裁定或判決書上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心證之理由相對論列事實及理由於裁定書上,並記明於裁定不採之法定理由受羈束」裁判法院不得抗拒,兼「限制裁判每次應以前次裁定案號合併原確判提起第一次再審之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一併審理,為法律見解標的受法規之羈束」。而大院裁定所使用卻是上訴編賜予審判長法官自由意識領導裁判之權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等賦予當事人提出書狀授予主導再審法律上見解之權利,則原裁定認定「僅能對之前次裁定程序理由而指定要提出實體法爭執之理由」,即不無違反再審法規及解式令之事用法規錯誤。又原裁定硬性規定排除不適用第505條後段,且均斷定使用無型態無實體「虛擬不實負面理由」不法判例之裁定,顯已牴觸本法「再審法規裁定錯誤」無法律上之根據錯誤之裁定。審判長使用判例將本條款如上「形容法規旨趣既無型態,又無實體」法律見解之本法不符文義,僅空洞無比毫無根據,迄今審判長尚未作出真正闡明判例之謎底,又無具體之理由不闡明謎題本旨,且違反大法官第256號及第482號上開及下列說明之有「實體兼也具體」解釋本條款之本旨,即屬於裁定不備書狀主張之理由書,亦違背論理法則所明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錯誤無疑。另原裁定故意曲解再審因屬於同一法院再次審理,認定每次均屬確定再審之裁判,審判長集體自創「再審僅能審理前次裁判理由有第二個再審實體法爭執理由」訴訟利益,審判長如上指摘顯屬無中生有,故意集體自創阻斷使實體法再審理由,造成人民無法律請求再審之救濟途徑。故原裁定造成「永遠得不到享有依法再審之裁判」依法之保障,均違反大法官釋字第177號「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及第185號「本解釋令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二)原裁定要旨經核對前屢次裁定錯誤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1、裁定理由書違反當事人提出書狀主張,應擁有「設定裁判單項法律見解之標的,對審判長斟酌事實及理由,裁定或判決書上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心證之理由相對論列事實及理由於裁定書上,並記明於裁定不採之法定理由受羈束」,為法規旨趣文義所明定,則違反論理法則,遺漏應受裁判之重要理由。茲列舉理由如下:
⑴按訴訟法式以文字表式使用法律之方式,但法學院並未將
此一分析使用法規習慣仰賴判例之要旨作為裁判適用法律方法,為何要授權當事人主導訴訟之進行方針,此種授權條文當事人應擁有之權利義務,在此分解何謂特權條款,譬如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對於當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已有同法第505條後段之明文使用,是必須具備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504條均以書面審核書狀,無須經言詞辯論即逕行裁判,因此立法時特別授權賦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為能每次再審均可以書面一次審核事實及實體法理由之利益為裁定而設置本特別條款之目的。
⑵為何當事人主張聲請再審提出書狀應擁有「設定裁判單項
法律見解之標的,對審判長斟酌事實及理由,裁定或判決書上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心證之理由相對論列事實及理由於裁定書上,並記明於裁定不採之法定理由受羈束」,乃因特別法既已授權當事人,依據邏輯論理原則,法理上必定要得到裁判理由書上之回應,此乃必然之論理法則所及,倘再審法官不在裁定書上作出相對論列得心證之理由,並記明於裁定理由書上者,法律條文授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即無法發揮其授權目的,因此大法官講解授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擁有「設定裁判單項法律見解之標的,對審判長斟酌事實及理由,裁定或判決書上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心證之理由相對論列事實及理由於裁定書上,並記明於裁定不採之法定理由受羈束」,可拘束再審法官必須履行遵守此等限制,依法有據。
2、原裁定理由書違反當事人提出書狀主張,不論裁定或當事人均擁有「限制再審裁判每次應以前次裁定案號合併原確判提起第一次再審之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一併審理,為法規賦予當事人有權限制審判長法律見解標的範圍受條文之羈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前段、第50
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為裁判書應受本法條所羈束,詳見下列再審書狀理由所拘束:
⑴按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令第1段「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規定所增設①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③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再審法院於再審時均重新得斟酌之;④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遺漏證據等得廢棄原判決,再審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訴求自為改制判決等,均得作為再審程序理由之裁判,於法有據。另關於前審裁判及原確定判決,因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者,亦得作為再審之理由,重新斟酌,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⑵本條文第二個再審理由是指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為再審訴訟實體法爭執之理由,此段文亦應當作兼有解說遵守不變期間證據合併成一體之文義,不難瞭解要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兼必須要有「遵守不變期間之再審理由」才能達成「遵守不變期間之理由與證據」,始為適法合理解說本旨趣後段。原確定判決原先已提起再審之訴,並尚在係屬於本次連續再審中,乃因再審視同院依法對前次確定判決重新審理,法官均認為僅能對前次裁判理由書範圍審核再審裁判,再審立法時為防止再審若不增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為裁判書應受本法條授權當事人提出書狀享有羈束審判長者,就無法每次再審均一併同時有實體法之事實及理由可一次完成裁定或判決。
3、聲請人提出書狀主張上開法規及選定解釋兼禁止令設限之範圍內,書狀上表明「再審單項之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見解之意見」範圍內之理由,依法律規定應在範圍內相對論列記明於裁定理由書上,亦稱謂「再審裁判規定依書狀上字限定為法律上受裁判標的之範圍」之羈束,此等與「上訴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差異很大,乃因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旨趣,再審編「特別法」與上訴編「普通法」迥然不同。再審編為何要硬性規定使用「再審裁判指定以書狀攻防標的範圍內,即限定與書狀論述該段法規(或解釋令)使用方法」同一段之羈束裁判,又何謂「指定設限裁判標的範圍內」之能力,乃審判長法官屢次違犯此等明文規定,審判長自認是譯自該次再審書狀上「再審書上單項之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見解之意見」論述之理由,但同一裁定書之間是審判長以自由意識,不對再審書狀「指定設限裁判標的範圍內」作出「相對論列」法律上(解釋令)限定範圍之論述,所斷定的均訴外裁判,則違犯應受裁定範圍,構成有再次再審之理由。
4、大法官釋字第177號「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將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與爰用」,因此判例倘若視同相當於財產被宣告禁治產限定禁止判例一部或全部,均不得直接爰用判例於再審裁判上作為判斷之裁判基礎理由。原裁定故意遺漏當事人書狀上此項重要之法律見解之主張,違犯法規明文規定:⑴大法官釋字第177號「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將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與爰用」,因此判例倘若視同相當於財產被宣告禁治產者,其判例必定限定禁止判例一部或全部牴觸解釋令,大法官才會下令於「主解文」上加以禁止使用判例,乃大院審判長前次裁定書上概斷定判例除非被宣告違憲或定期失效,尚未宣告之前判例仍然有效;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與爰用」解釋令如此加以限制判例,倘若非相當於財產被宣告禁治產者,其再審判例有一部或全部牴觸解釋令為解釋意旨,此部分則有再斟酌理由之再審解釋法律見解之依據可議。
⑵大法官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本解釋令自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禁止判例一部或全部不得援用於再審裁判上,受禁止直接使用。而①判例當作審判法院財產權者,一但被總統依據大法官解釋宣布違憲,即時發生相當於財產權被宣告破產,判例即失效無異;②關於於解釋令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包括: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討論,認此等判例及決定所持見解並無不當,此等決議亦屬明令禁止在案,審判法院不得以開會決議對抗大法官解釋兼禁止令,違犯者,當然已喪失其效力)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明令禁止:判例牴觸法規或釋字解釋令者,當然失其效力,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5、原裁定未將聲請人主張適用法規所證明解釋理由書釋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及詮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本旨,是第一段記明之理由,惟查:
⑴大院在前裁定屢次均遺漏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記明係作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本旨詮釋意旨, 本造 主張此部前裁定遺落應列入裁定理由書上斟酌得心證之理由,乃因遺漏此重要法律見解標的,在前屢次裁定即概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由。
⑵上開釋字第177號解釋令理由書第二段記載:「最高法院
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此等文字是解釋令抄錄判例原文要旨,指稱依此見解,當事人對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確定裁判即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乃因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故大院遺漏此重要法律見解標的未列入論及,在前屢次裁定即概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由。
6、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令,在前裁定理由書違反當事人前次書狀主張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雖列入解釋理由書上論述,其目的用來與同一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互相比較,判例錯誤之差異部分,已釋明並非解釋本解釋令得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本旨解釋適用於再審程序法之方法,在前屢次裁定即概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由。
7、前裁定理由書屢次違犯當事人前次提出書狀主張本釋字第
177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此段解釋屬於判決書必須進入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作為斟酌得心證理由書後,始能發生之結論,並非「再審訴訟程序法中」之法規所羈束範圍。是再審實體法爭執之理由,其目的是供給審判長即當事人瞭解,原確定判決違反再審程序法並非一定有再審之理由,要斟酌是否再審能勝訴者,必須先斟酌是否有實體法爭執再審之利益。原裁定未將此一法律見解再理由書上作出對本造如此抗辯之記明事實及理由,遺漏此重要法律見解標的未列入論及,擅自使用職權斷定係屬於再審程序法之規定,則有遺漏當事人重要抗辯之理由之違法裁定,執此錯誤當作本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程序法之見解,在前屢次裁定即概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由。
8、前裁定理由書違反當事人前次提出書狀主張最高法院函覆,概以並無不當函覆,對之固定虛擬「負面虛偽不實之理由」之判例,及固定虛擬「定型虛偽負面不實之理由」作成決議文,均違背法規旨趣及解釋令本旨,既已牴觸大法官釋字上開說明解釋兼禁止令之羈束,詳見本造屢次提出附件黃色紙張打印舉證論述「裁判證1.號」起至「裁判證12號」之說明。
⑴最高法院再審判例僅有10則判例及2則會議決議文,概以
並無不當函覆本造,大院卻將非判例判決均當作判例,顯有錯誤。本造對最高法院提出廢止上開判例之建議,指明該等虛擬「負面虛偽不實之理由」之判例,及固定虛擬「定型虛偽負面不實之理由」作成決議文,均違背法規旨趣及解釋令本旨,既已牴觸大法官釋字上開說明解釋兼禁止令之羈束。該等現使用中之判例,並非為解釋民事訴訟法所作成之判例,是依據當事人誤認該等再審之程序法所作成應付錯誤之虛擬「負面虛偽不實之理由」之判例,及固定虛擬「定型虛偽負面不實之理由」作成決議文,司法院准許以判例或決議文報備,說明最高法院隱瞞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真正之旨趣。
⑵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規定須指明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所謂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規定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部文義指稱「再審書狀所提出再審理由書上,所主張再審之理由欠缺正確法律見解之理由(不符法律上規定之理由),因而否定其准許聲請再審等語之意思表示」,乃因最高法院認為駁回再審之理由,無需指明當事人「本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旨趣文義之本旨」,已說明「再審書狀違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作為裁定已符合法律程序裁定要旨。故前屢次裁定即概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由。
9、前裁定理由書違反當事人前次提出書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起至第495條即屬於第一、二、三審程序法法規旨趣文義,茲列舉如下:
⑴最高法院「上訴編」判決要旨記載「上訴第三審屬於法律
審,必須表明上訴法律上之理由。所謂表明上訴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或判決有如何合於上訴法律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或事實,無具體情事之法律上見解之理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之事由」。最高法院是終局審判之法院,僅使用「無具體情事之法律上見解」之理由,不論其是否符合裁定或判決程序要旨,概屬於法律授權主導訴訟進行確定終局判決。然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政府立法時增設再審編,當事人提出再審書狀時撰狀人應擁有「設定裁判單項法律見解之標的,對審判長斟酌事實及理由,裁定或判決書上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心證之理由相對論列事實及理由於裁定書上,並記明於裁定不採之法定理由受羈束」裁判法院不得抗拒,兼「限制裁判每次應以前次裁定案號合併原確判提起第一次再審之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一併審理,為法律見解標的受法規之羈束」。
⑵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規定須指明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所謂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規定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等既無型態又無實體即可判定,並非法規旨趣之文義,此部文義指稱「再審書狀所提出再審理由書上,所主張再審之理由欠缺正確法律見解之理由(不符法律上規定之理由),因而否定其准許聲請再審等語之意思表示」,乃因再審編是授權當事人提出再審書狀時撰狀人應擁有「設定裁判單項法律見解之標的,對審判長斟酌事實及理由,裁定或判決書上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心證之理由相對論列事實及理由於裁定書上,並記明於裁定不採之法定理由受羈束」裁判法院不得抗拒,兼「限制裁判每次應以前次裁定案號合併原確判提起第一次再審之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一併審理,為法律見解標的受法規之羈束」。是前次裁定即屬於裁定「不備再審書狀主張之理由」不法之裁定書,亦是違背論理法則,視同尚未合法「作出對書狀合法裁判」之錯誤,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複裁定錯誤,不容否定本造在上開主張法律見解未列入裁定之錯誤。
10、前裁定理由書違反當事人提出書狀主張司法院核准判例作成,係依據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因適用法律錯誤之主張,或因書狀陳述之理由錯誤,或適用法規錯誤曲解法規與事實之間紛歧,非僅對於法規旨趣之文義解釋「適用法規方法」而已。前裁判理由書未具體正面或反面之法定理由,未列入法律上相對論列經斟酌斷定之理由,顯違反論理法則,茲列舉如下:
⑴判例並非法律,司法院准許其存在之判例,既非為解釋法
規而核准報備,關於大法官釋字第177號主解文記載「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謂洽部分,應不與援用」。又解釋令理由書第二段記載: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準此以觀,審判法院均不得直接使用判例對抗大法官解釋令,此乃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及,其中違反任何單一項者,概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疑。大院前裁定引用判例已被宣告「禁治產」在案,則違背法規及解釋令兼禁止令,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由。
⑵前裁定對於本造屢次援用大法官解釋令,指稱①本造擁有
「設定裁判單項法律見解之標的,對審判長斟酌事實及理由,裁定或判決書上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心證之理由相對論列事實及理由於裁定書上,並記明於裁定不採之法定理由受羈束」裁判法院不得抗拒;②本造聲請再審享有「限制裁判每次應以前次裁定案號合併原確判提起第一次再審之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一併審理,為法律見解標的受法規之羈束」;③本造主張「在前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等法律賦予當事人提出書狀授與主導再審法律上見解之權利,當事人提出書狀「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均有權領導再審訴訟進行方向,兼羈束裁判書必須與再審書狀上之主張「相對論列」當事人書狀上主張要旨訴訟利益之權利享有保障。足證大院前屢次裁定書錯誤之斷定,即屬於裁定「不備再審書狀主張之理由」不法之裁定書,亦是違背論理法則,視同尚未合法「作出對書狀合法裁判」之錯誤,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複裁定錯誤,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由。
(三)前裁定以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作為法律見解之裁定基礎理由,惟查:
1、關於釋字第482號解釋目的係要排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法規旨趣文義,單獨對於「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段文義解釋為「應添具文書物件」,否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並未作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整體完全之解釋,即是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旨趣文義之真諦,本造兼兼引用當年監察院長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另由秘書長再請出7名大法官當面對該院院長、第一庭審判長講解: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法規定義,係授權給予再審當事人撰狀提出主張,前再審裁判案號「71年度判字第1299號」裁判應合併原確定判決「71年度判字第737號」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作成「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判決為對象,仍依原確定判決案號為審理判決,再審裁判對象是每次均要審核原確定判決之舉證證明事實。
2、審判長作為審核前裁定追認該裁定無錯誤之審核完畢,違背同級法院之倫理輩分,裁定書卻「再審不備記明書狀上單項在審理由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論斷,審判長既未破解再審書狀上法律之意見,則非同一事由可言,大院屢次不法侵害當事人之訴訟進行方向之權益,則有再次再審之理由。另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是法律直接授權賦予當事人聲請再審再審撰狀時如一段式之裁定,應注意撰狀人之權利義務,書狀一定要「準用再審編」之規定,記明事實及實體法爭執之理由,兼擔任主導再審訴訟之進行方針之權利義務之責任,至於前裁定有否遵照當事人「指定訴訟標的之意見作成裁判」始為同一事由之基礎理由隻裁判作為羈束,顯然審判長曲解本條法律本旨。
(四)聲請人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185、256、482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認原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作為再審理由之依據:
1、上開關於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均屬合法有效之判例意旨,既未經大法官會議177號解釋為不得援用之判例,或有其他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得援用之情事,均有拘束各級法院裁判之效力,審判長無逕自不予援用之理。聲請人倘認上開判例之援用,影響其訴訟上利益,而符合聲請釋憲要件,且在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判例失效或不得援用之前,本院所為裁判自仍應之上開判例意旨之拘束。上開斷定概牴觸大法官會議17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屬於:本號解釋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詮釋之本旨,其重點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此等其內涵分析出來,是指明:「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所增設,自民事訴訟法第464條起至第
481條之間程序法:⑴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⑵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⑶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再審法院於再審時均得斟酌之。⑷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遺漏證據等廢棄原判決,再審法院得自為判決,均得作為再審程序理由之……等云,依法有據。另關前再裁判及原確定判決,因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者,亦得作為再審之理由,重新再審核,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2、上開前次裁定理由書均予在前屢次裁定相同,屢執陳詞,關於「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部並非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條文旨趣之文義之本意旨,乃因本條款係有型態有主體之本旨,從文字意旨觀之,是指明聲請人提出再審書狀不合法之指摘,並非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旨趣文義之本旨,本件撰狀人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除前述明確指摘原裁定有違背上開說明判例本旨之外,不直接審核本造提出「本件舉證再審本造指定裁判範圍內」,上開裁定屢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由。
(五)上開「100再易14號」再審裁定,本造提出「裁判證1號」起至「裁判證17號」止,最高法院三次函覆均未敢將審查結果,指明該等本附件黃色紙張打字印製舉證論述17則判例及決議文,有任何爭議不得援用最為廢止該17則判例等理由:
1、最高法院函覆僅選出10則判例及2則會議決議文,概以固定「定型虛偽不實之理由」之判例,及固定虛擬「定型虛偽負面不實之理由」作成決議文,均違背法規旨趣及解釋令本旨,既已牴觸大法官釋字上開說明解釋兼禁止令之羈束。而上開判例及決議文共計12則,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旨趣之文義,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理由書第
1段詮釋,及第256號理由書其中第2段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詮釋,及第482號其中「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解釋兼禁止令詮釋再審訴訟程式法、判例及決議文均屬虛擬,上開牴觸法規與解釋令。
2、大院本件第一次再審裁判起至92年度間,裁判書概使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相關固定虛構「負面理由」之判例,不理會聲請人再審書狀主張「單項之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見解之意見」之理由「相對論列」並記明於裁定理由書上得心證之理由,鈞院概違法使用固定「定型虛擬負面」之判例,屢次裁判均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法規為正面使用法規之意旨,大院竟使用無關重要非本旨之解釋部分與上開大法官解釋重要之意見相反固定虛偽「不實負面理由」之判例,以最高法院判例對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上開說明解釋令第一段意旨之論述,顯然以低階案例,對抗高階國家政策解釋令之不法謬論;比較92年度台高院因王仁貴先生受命法官審核聲請人提出書狀再審書狀,認為判例屬於固定虛擬「定型負面理由」之判例,對之聲請人援用大法官解釋分析法規之條文旨趣,兼舉證再審證物:行政法院72年8月23日以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再審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再審編,其判決主文前記載再審對象案號71年
6月30日以71年度判字第737號之判決;判決書事實項,記明第2次再審經過有71年10月29日以71年度判字第129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第3次再審判決案號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之真諦,聲請人是該案再審訴訟代理人全部勝訴,此證物係依據72年間司法院秘書長邀請7名大法官向行政法院院長及第1庭審判長講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乃因受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裁定)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即是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適用法規方法之真諦,因此不受前最後一次再審裁定書因阻卻切斷或遺落不備實體法爭執裁判理由所羈束;此等立法時特別創造「再審實體法爭執理由」自第2次再審起專供聲請人每次均得有權利直接適用本條撰狀之特別授權規定。「揆諸上開及下列論述即明」之羈束適用法規判解方法,再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實體法適用法規一旦再審評議時發現有錯誤之判決可論述者,現行再審法規絕對有再審程序訴訟法詳見「法規釋證壹號」起至「法規釋證陸號」等可適用,無禁止再審訴訟程序法可阻擋再審訴訟進行之法律可阻礙,最高法院目前所存在概屬當72年以前虛擬固定「定型不法負面理由」之判例,當72年之前就存在限制再審訴訟程序法概以此不法之禁止當事人再審,倘若無當年司法院秘書長邀請7位大法官出面講解,認定最高法院再審判例及決議文,概牴觸再審編立法之目的,不能以固定「虛擬負面理由」之判例阻擋再審編織法律明文規定,上開說明證據不容曲解大法官解釋兼禁止令無禁止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在前屢次均如上陳訴。
3、關於原裁定指稱「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等語,此屬理由書第2段,不記載本造請求裁判範圍內,此乃因結尾記明「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審判長故意歪曲解釋令此段用途,故意製作不實虛偽變造解釋意旨之用途。又指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等是其他判例意旨才能找到,為何審判長要虛擬併裝自創雜排解釋文字,莫非故意製造不實虛偽變造解釋意旨用途,則裁定書記明理由如上不法虛構成為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第1段解釋意旨,再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有再審之理由。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即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包括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然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範圍(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查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再審之理由,惟查:
(一)觀諸原裁定理由所記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係訴之聲明的規範,即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其作用僅在於確定裁判之客觀範圍。另同條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規定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所謂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規定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上述條文為提起再審之程式,係就再審書狀應記載內容所為之規定,並無聲請人所指特別的規範旨趣」之內容,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之上開論述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3款、第4款規定法規真諦與本旨,前屢次再審裁判均「不備記明再審書狀主導再審訴訟之理由」,兼牴觸大法官會議解釋,造成斷定理由與理由自相矛盾,構成適用法規顯有裁定錯誤兼訴外、枉法裁定等語,於法無據,尚非可取。
(二)再原裁定理由所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依其解釋理由書所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顯見僅就『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因之就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僅就與此相違部分不得再援用;至於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此部分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仍得援用甚明…」等語,足見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違憲部分不予援用,及未違憲部分得繼續適用之理由,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聲請人僅空言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兼不備記明再審書狀所陳述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引用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之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顯已牴觸再審相關法規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非可採。
(三)原裁定理由復認定:「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即原裁定前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據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在案。本件聲請再審於有理由後,依序始得回復前審程序,迨於回復至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之訴訟程序,斯時法院始得依法就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為上訴範圍內,由法院繼續審理裁判。是本件聲請人預先就8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事件所為聲明,聲請人既陳明並非重新提起該事件再審之訴。是本件應先依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予以審究,於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有理由後,始得依序回復前審程序;倘就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即無回復前審程序併予審理裁判之必要。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
19號裁定聲請再審,而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聲請人係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而94年度再易字第16號聲請人係對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及裁定提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而92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聲請人係對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提再審之訴;而92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聲請人係對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提再審之訴;而9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聲請人係對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提再審之訴;而92年度再易字第5號聲請人係對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提再審之訴;而90年度再易字第13號聲請人係對本院87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再審之訴,本院87年度再易字第4號係對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再審之訴;而86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人係對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提再審之訴;準此以觀,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有理由後,且就上開之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訴程序均有理由,始得回復至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訴訟程序,並非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即逕自回復於有理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訴訟程序。是聲請人既就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自無回復前審程序併予裁判之必要。雖聲請人另主張引用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299號、71年度判字第737號、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用以證明,再審裁判對象是每次均要審核原確判云云,惟查,上開行政法院個案之判決,僅得拘束各該個案,殊不得作為拘束其他裁判之依據;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聲請人所引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殊非判例更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不得作審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況上開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係認有再審有理由,因而廢棄原判決,並進而就前審為裁判,本即屬於再審之訴有理由,因而回復前審審判訴訟程序。惟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係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自無回復前審審判程序之依據,原裁定即未回復前審審理之訴訟程序,自無再就前審為合併審判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相關法律規定,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可取。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未併就前審為合併裁判,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等語,經核於法亦屬有據。聲請人雖另主張再審裁判對象,每次均要審核原確判,原裁定以聲請人所列行政法院判決均為個案不得援用,判例亦是個案,何來以判例低階習慣法則,蓋過高階監察院長邀請司法院秘書長,由秘書長再請出7名大法官當面對行政法院院長、第一庭審判長講解,是原裁定顯然違反邏輯法則及牴觸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判例依法均無地位可言等語,然依大法官釋字第154號解釋理由書中段載明:「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25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38條第1項),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合先說明」。故依上開解釋理由書,足認判例在未經變更或宣告違憲前,均有拘束力,可為法院裁判之依據。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引判例經變更或宣告違憲之依據,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所引判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四)又原裁定理由所認定:「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此條文第1項第3款,即係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聲明,即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其法理在於確定裁判之範圍。另同條項第4款規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再審理由』,係指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各款項之事由),而『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及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裁判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予表明之。是此條文仍係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之程式,係就再審(或聲請再審)書狀應記載表明之內容所為規定,並無聲請人所指當事人有主導訴訟之權利及合併原始確定判決案號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一併審理之特別的規範旨趣」之內容,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聲請人雖指摘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應予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3款、第4款規定,顯有不備記明書狀上理由,兼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者等語,尚有誤會。
(五)另原裁定理由所認定:「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準此大法官會議解釋,明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非聲請人自行解釋二者再審理由係指不同再審理由之情」、「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
1定有明文。此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亦即聲請再審,法院認無聲請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所為認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係指同一再審理由之見解,並非不同之再審理由,基此同一事由,已不得聲請再審,附此指明」之內容,經核均於法無違。而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上開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非有理。
(六)至原裁定理由所認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此等判例意旨目前均尚屬合法有效之判例意旨,既未經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為不得援用之判例,或有其他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得援用之情事,既未有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得援用之前,上開判例意旨均有拘束各級法院裁判之效力,審判法院殊無逕自不予援用之理。聲請人倘認上開判例之援用,影響其訴訟上利益,而符合聲請釋憲要件,且在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判例失效或不得援用之前,本院所為裁判,自仍應受上開判例意旨之拘束。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法律見解合屬有據,極其明白淺顯,原確定裁定所憑相同之法律見解認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第256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第592號解釋:『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均係指就已解釋失效之判例部分不得再為援用,且就已解釋失效之判例部分,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於未在解釋失效範圍部分之判例,各級法院自非不得繼續援用,且更當然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明」等語,以及另認定:「至於聲請人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185、
256、482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認原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作為再審理由之依據,經核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核均屬正當之法律見解。然聲請人空言主張原裁定不備記明書狀上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訴外裁判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且所引61台再137號、60台抗538號、60台抗688號、70台再35號判例僅虛構書狀上之事實兼變造書狀上之理由,概未做出再審書狀所主張此部單項具體相對論列之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並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185、256、482號解釋等語,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除前述明確指摘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部分外,其餘並未明確指明原裁定究係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院自無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錫凱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