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基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乙○○
甲○○上二人為 蔡金貴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原告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後,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經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226633610號函准予更名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並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經丙○○於93年10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再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如下: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
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相對地,再審判決亦應針對再審原告所提之全部再審理由加以判斷,惟查原再判僅擷取再審原告一部簡易理由加以論述,並無記明全部具體理由,準此,原再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揭櫫: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恰部分,應不予援用。按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者,係指一旦重新適用法規斟酌事實,即有利於再審原告。甚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79年度台再字第45號、78年度台再字第
131號判例違背邏輯法則亦違背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查原再判將上開意旨置之不理,亦未論及不採之理由,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裁判若重新依再審原告所提具體再審理由判斷,即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訴訟利益,是原再判既不符上開意旨,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次按「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
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假扣押顯出於明知不實事項,以故意或過失藉假扣押程序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依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為斷,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債權人如事先知悉其本案債權不存在,或因過失而不知,仍貿然利用假扣押程序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致債務人遭受損害,於本案訴訟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後,債務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債權人賠償損害。」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等判決所揭示。查本案事實乃再審被告勾串訴外人 楊紹榮 共同製造無實際交易之虛偽高額假債權,矇騙法院取得超額之假扣押命令進而對再審原告進行假扣押,致使原告遭受損害,依前開判決意旨,因渠等詐欺與不法得來有因果關係,再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再判卻忽視前開判決要旨,而謂:「…尚不得以確定判決計算基礎不同而認再審被告與 廖林碧蓉 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關於假執行,係法律所許可,因此債權人之行為不具任何違法性責任…」,其裁判自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者為限,所謂「發現」,即指「現始知之」之意。若其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23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所謂「或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時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用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或反證他造主張之事實,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甚且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應包括不適用法規論斷證據,即消極不使用證物論斷事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不利於當事人,亦包括在「未經斟酌證物」內,並不限於新證據之新證物而已。例如 王澤鑑 大法官之法律見解亦屬原判決應列入審酌之證物,用以證明如何適用法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具有證據價值,自屬證物之一種。原再判卻對前開所列不加斟酌,現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㈤聲明:⑴請求判決將鈞院09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民事
判決廢棄改判。⑵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7萬9,118元1角及自民國8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原判決均廢棄,廢棄後改判發回第一審更為裁判。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茲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審究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判未相對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針對再審原告所提之全部再審理由加以判斷,僅擷取再審原告一部簡易理由加以論述並且無記明全部具體理由,是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查,⒈生活事實中具有法律意義,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者,稱為
法律事實,該等事實方有法律規範之需要。再審原告起訴狀多達數十頁,其中諸多敘述非關法律事實,法院無法置評,更無須論及確定事實關係並涵攝,是裁判自不可能加以論列。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係訴之聲明的規範即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其作用僅在於確定裁判之客觀範圍,並無如再審原告所述之特別規範意義。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判未相對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款針對再審原告所提之全部再審理由加以判斷,僅擷取再審原告一部簡易理由加以論述並且無記明全部具體理由,是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85年
度台聲字第255號、79年度台再字第45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例違背邏輯法則亦違背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原再判將上開意旨置之不理,亦未論及不採之理由,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裁判若重新依再審原告所提具體再審理由判斷,即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訴訟利益,是原再判既不符上開意旨,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⒈判決具有規範效力。法院就具體案件所作成之判斷,對外
發生一定效力的,稱為判決,成為以後判決的先例。判決先例制度各國不同。在我國,最高法院就其歷年眾多的判決,經由判例會議慎重審核討論,選定若干「足堪為例」的,採為判例,錄其要旨,稱為「判例要旨」。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由是可知,判例的意義較狹,數量不多,可謂「取捨嚴謹,難能可貴」。我最高法院的判例雖無法律上拘束力,但事實上多為下級法院所遵從,其理由有3:⑴最高法院法官歷經三審,學識經驗豐富,法律見解自較穩妥,下級法院若無堅強的自信,實際上總會以最高法院的判例做為準據;⑵判例變更不易,自民國16年判例要旨刊行以來,僅作成數次變更判例;⑶判例的尊重,乃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人民在交易上多以判例為基礎,預期法院對於同樣案例,能作同一的判決,判例動輒變動,勢必影響交易安全及人民對法律的信賴。甚且,司法院大法官將違憲審查的對象由法律及命令擴大及於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及決議,首見於釋字第153號解釋,釋字第154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採此見解,解釋理由書謂:「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25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38條第1項)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參王澤鑑民法總則第76頁)準此,最高法院判例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前有其拘束力,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
⒉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查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再者,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倘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即屬違背法令。
⒊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恰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抵觸。」、「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所揭櫫。綜上所列,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乃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適用法規不當外,尚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者,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關於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見解因與該解釋抵觸而不予援用,並非全面否認有關該條款之判例見解。尚且如前所述判例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無效前仍應遵從。準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參照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度參照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參照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等情形在內。是再審原告指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顯係擴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之範圍,要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見解容有錯誤,無法採為判決基礎
,乃屬當然,是原再判未加以論列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原再判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非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雖再指摘原再判忽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7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等判決要旨,而謂:「…尚不得以確定判決計算基礎不同而認再審被告與廖林碧蓉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關於假執行,係法律所許可,因此債權人之行為不具任何違法性責任…」,其裁判自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
⒈按「…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
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依據,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而為賠償。」、「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
357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所揭示。查再審原告於原再判所提之裁判要旨乃係經過涵攝過程並非要旨本文,合先敘明。
⒉次查再審被告與廖林碧蓉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及假執行
之債權人有無違法性責任等均為事實認定問題,而前開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乃揭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亦為事實認定問題,揆諸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乃揭示被告請求返還擔保金時得就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加計利息一併請求,係確定受有損害後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不成立侵權行為,即無適用該判決要旨之必要,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判忽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等判決要旨自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乃屬誤會。
三、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為限;又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並為證據聲明,未經法院斟酌採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者,則與本條項所謂之「發現」意旨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消極不使用證物論斷事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致不利於當事人者,包括在「未經斟酌證物」之內,其並不限於新證據之新證物而已。再者王澤鑑大法官之法律見解亦屬原判決應列入審酌之證物,用以證明如何適用法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具有證據價值,併屬證物之一種。原再判卻對前開所列不加斟酌,現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當事人得以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原告主張消極不使用證物論斷事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致不利於當事人者,包括在「未經斟酌證物」之內,其並非僅限於新證據之新證物,然此主張與條文規定「發現」之意旨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不足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
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故上訴人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為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所闡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僅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學說與實務見解,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判對王澤鑑大法官之法律見解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不加斟酌,現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丙、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昌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