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間在台北縣樹林工業區飲用五加皮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晚間騎乘QWZ─七八二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至樹林市○○路、千歲街口,欲右轉沿千歲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時,原本應該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路口(原有之閃光號誌未運作),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身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致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當時適有甲○○騎乘PHG─五九一號重型機車沿千歲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乙○○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甲○○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外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一‧一二G/L。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件、照片八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於酒後駛入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稍有不慎,極可能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原本應該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路口(原有之閃光號誌未運作),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身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致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當時適有甲○○騎乘PHG─五九一號重型機車沿千歲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乙○○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甲○○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外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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