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O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因甲○○屢次向警方檢舉乙○○佔用騎樓販賣花卉情事,乙○○與甲○○互起爭執,乙○○竟持半桶污水潑灑甲○○,足以貶抑、羞辱甲○○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水桶的污水潑灑甲○○,可能是伊在刷洗地面灰塵時,甲○○剛好經過,不小心弄到的,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相片二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依據相片所示,告訴人甲○○正面上衣部分有多數黑污點,背面亦有大片污黑痕跡,尚難認他人係不小心所造成,顯見告訴人之指述應非無稽,被告乙○○辯稱並無拿污水潑灑告訴人甲○○,可能係不小心弄到一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持污水潑灑他人之行為,衡情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舉,應屬侮辱行為。又本件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一樓騎樓處,屬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之侮辱行為,係處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多次以「共匪」等語,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以「共匪」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辯稱:伊是向警員抱怨告訴人甲○○的心態很壞,比共匪還壞,伊並不是在辱罵他等語。經查,證人 連建竣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負責他們二人的筆錄。是在派出所第二辦公室裡面作,他們二人是分開作筆錄。」、「(問:你於製作筆錄時,雙方有無發生爭執?)有,是剛開始的時候,就是在吵。」、「(問:這當中被告乙○○有無以共匪的話罵告訴人甲○○?)我印象中沒有。我沒有聽到被告說共匪這樣的話。」、「(問:被告乙○○有無跟你提說告訴人甲○○的心跟共匪一樣的話?)忘記了。她就是在說他們以前所發生的糾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是證人連建竣並無法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乙○○確實有以「共匪」等語辱罵告訴人甲○○。除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確實與事實相符,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述即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