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一段一四О號前時,明知機器腳踏車應依標誌或標線在規定之車道上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快車道,且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適有乙○○違規跨越分向島而逕行橫越馬路通過該處,仍貿然往前行駛,肇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乙○○,致乙○○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一節,坦承不諱,僅辯稱:伊係行駛在快慢車道的分隔線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機器腳踏車應依標誌或標線在規定之車道上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標誌之快車道上,此由現場照片之機車刮地痕係落於快車道上應可明瞭。且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因前方適有乙○○違規跨越分向島而逕行橫越馬路通過該處,被告理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乙○○,乙○○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一八七О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О二四九號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過失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雖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所製作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事件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因賠償金額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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