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五號),嗣撤回上訴終告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晚間某時許,乙○○與丁○○共同飲酒後,於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搭乘由甲○○駕駛之計程車(車號:000-00),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後,因丁○○酒後嘔吐穢物於計程車上之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方式聯手毆打甲○○,復追打甲○○至附近巷內,乙○○並接續於甲○○蹲地撿拾遺落物時,以腳踹甲○○,甲○○因而頭臉撞地,迄至員警獲報到場,二人仍持續拳打腳踢甲○○,甲○○因持續遭受毆擊,致受有左上額表皮擦傷、左臉頰二處紅腫及擦傷、左上臂皮下瘀血、左手前臂皮下瘀血、右手臂皮下紅腫三處、右手臂背側表皮擦傷二處等之傷害(第一行為)。而丁○○復另行起意,利用丙○○未及注意之際,以腳踹中丙○○之右大腿,致丙○○受有右大腿紅腫之傷害(第二行為)。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右揭傷害犯行不諱。併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丁○○供稱:當天喝醉吐在車上,告訴人說要洗車,給他五百元後,又在碎碎念,就很不高興,雙方開始打,告訴人自己邊打邊走‧‧‧;是有打他沒錯,當時很生氣,所以就踹了丙○○一腳,造成他大腿紅腫;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踹丙○○‧‧等語。被告乙○○亦供稱:只有推來推去,沒有拉到巷子裡面去打;甲○○是自己喊救命跑走,不是我們把他拉到巷子,我們是有打他沒錯(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各均相符,而被害人之傷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就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與被告等毆打之方式觀察,並無何違背之處,是被告二人均有為傷害之行為,應堪確信。
㈡、另各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記載者,各係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醫師所製作,是按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申言之,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說明,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公文書,具有法律上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因之,就該記載內容觀之,與告訴人等之指述,並無不合,該等證明書已得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第一行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於處理員警到場後,方始為第二次之傷害犯行,因此該第二行為與第一行為間,犯意已屬各別,換言之,該第二行為,乃另行起意所為之另一犯罪行為,則被告丁○○如上所犯,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按:起訴就此,僅係漏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受到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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