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О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為「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星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經派駐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紅蘋果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社區,並代為收取、支付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連續在該社區內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向管理委員會請領應給付予維修廠商之款項後,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管理費繳回管理委員會,亦未將請領之應付款項交付維修廠商,總計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
二、案經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間、地點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收持有之款項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鄧秀榮陳淑慧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本票、紅蘋果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至六月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表、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墊紅蘋果應付廠商款項明細表、管理費收費單等件附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就其侵占之款項,尚未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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