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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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優騰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即優騰實業有限公司)五三號七樓C室法定代理人 吳興達 訴訟代理人陳信亮律師上訴人 北軟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淞澤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優騰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優騰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優騰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優騰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優騰公司)上訴請求上訴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軟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優騰公司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於本院減縮為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二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優騰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北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優騰公司訂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優騰公司承攬北軟公司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六新辦公室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至五月三十日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尾款百分之四十於驗收後十日以一個月之支票支付。優騰公司於簽約後即陸續完成各項設計圖說交付北軟公司審閱,並依北軟公司之通知進場施工,施工中復依北軟公司之要求變更部分設計及追加工程項目,全部工程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北軟公司進行驗收並遷入,如期於同年七月一日舉辦盛大開幕啟用酒會,惟北軟公司竟拒付驗收後之尾款即二百二十萬元及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又優騰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北軟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北軟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該函,依上開十日期限之約定,北軟公司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北軟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北軟公司則以:㈠優騰公司於施工前並未依約將所有施作之方式不符北軟公司之要求,北軟公司隨即提出異議,優騰公司雖加以修正,詎竟在完工多日後要求變更追加之工程費用,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並未經北軟公司簽認,且多為原工程合約項目中所包含而重複報價,或經優騰公司同意贈送者,自應認優騰公司請求追加變更工程款之部分為無理由。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傳真函,僅是提醒上訴人北軟公司大略未完成之項目,並非驗收,該傳真函亦未如驗收單會詳載「未完成部分」、「數量短少」及「瑕疵」等事項,亦無雙方代表人簽認,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付款期限之約定,北軟公司尚無需給付尾款二百二十萬元,自無所謂遲延責任可言。㈢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系爭工程應屬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故倘施作之工程數量短少,自應依比例減少價金,方符系爭合約之精神。又上訴人優騰公司就系爭工程數量不足情形計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此部分工程之價金自應從工程尾款中扣除。又系爭工程諸多瑕疵,經北軟公司請求補正,優騰公司置之不理,此部分上訴人北軟公司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七萬五千元。再者,優騰公司遲不配合辦理驗收,對瑕疵部分亦拒不修補,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優騰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優騰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按日給付合約總價千分之五即二萬七千五百元之逾期罰款,就此部分北軟公司爰請求上訴人優騰公司給付三十天之逾期罰款即八十二萬五千元,並與優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優騰公司之請求,判決北軟公司應給付優騰公司二百一十八萬零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優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優騰公司於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及其利息、北軟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部分:上訴人優騰公司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請求北軟公司應再給付優騰公司上開金額。上訴人北軟公司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北軟公司部分,並駁回優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答辯部分: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優騰公司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優騰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五百五十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百分之三十,五月三十日給付百分之三十,尾款百分之四十於驗收後十日以一個月之支票支付,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憑。
㈡優騰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北軟公
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北軟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優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尾款二百二十萬元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且北軟公司於施工中就系爭工程曾要求變更部分設計及追加工程,此部分之工程款為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四元之事實,為北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或總價承包之方式計價?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優騰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二百二十萬元?㈢系爭工程有無變更或追加?優騰公司得否請求報酬?㈢北軟公司可否主張扣除優騰公司未施作及數量短少部分之工程款?㈣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北軟公司可否主張減少報酬或賠償修繕費用?㈤優騰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應負遲延責任?
七、優騰公司就系爭工程係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稅)方式承攬,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可按,該條僅約定總工程款為五百五十萬元,未有任何實作實算之特別約定,故非實作實算。至系爭合約第九條「工程變更」部分雖約定北軟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然該條文義係指系爭工程若因變更設計而須增減工程數量時,須依系爭合約第九條就增減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其屬「工程變更」之約定,僅變更工程之部分始有適用,與原承攬範圍之計價方式無涉。本件經送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亦認定係總價承包契約性質,有鑑定報告書可證,北軟公司主張:本件並非總價承包云云,與系爭合約明文約定不符,並不可採。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工程變更所載,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見鑑定報告書第六頁、本院卷二第二頁),該條款係依工程慣例所擬定,本院自得參酌。本件工程經鑑定人現場丈量核與工程圖相符,其數量誤差未超過百分之十之範圍,有補充竟見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二頁),故在總價承攬原則下,優騰公司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在原承攬契約範圍內之工程,兩造均不得主張增減工程報酬。
八、優騰公司主張:北軟公司於施工中就系爭工程曾要求變更部分設計及追加工程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四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五紙、業務聯絡單一紙為證,除附表一所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工程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經北軟公司自認外,其餘部分為北軟公司所否認,優騰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工程進行中,倘若甲方(即
北軟公司)要求乙方(即優騰公司)變更設計,則執行之程序將要求甲方先簽認變更部份之報價單及圖面,乙方才予以施工。或於工程進行中或完工後,甲方要求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亦依變更設計之執行程序處理之」,故無論係變更或追加工程,均須先由北軟公司提出,再由優騰公司將報價單及圖面交付北軟公司確認後再施工。查優騰公司所提出之五紙報價單、業務聯絡單一紙,除附表一所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工程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經北軟公司自認有追加外(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本院卷一第八五頁),其餘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業經北軟公司提議及簽認,已與前開約定有違,難謂兩造此部分之工程業已達成變更及追加之合意。優騰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兩造間並無工程之追加或變更。優騰公司又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之程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附表一所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工程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北軟公司自認經其同意而追加,該自認係屬個案,北軟公司得拋棄個案程序之利益,而不要求提議及簽認之程序,惟無從據此推論通案中,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之程序,故其他追加、變更部分,仍須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之程序辦理。
㈡優騰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送請財團法
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二所示部分,屬原承攬契約工程範圍;附表三所示部分,屬追加、變更工程,有鑑定報告書及補充意見報告書可稽。鑑定人 張大華 建築師係建築專業人員,其履勘現場,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預算書、合約內容平面圖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認堪信為真實。附表二所示部分,既屬原承攬契約工程範圍,優騰公司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附表三所示部分,屬追加、變更工程,除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該筆報價單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經北軟公司自認並有簽呈可證外(見本院卷一第六○頁、第八五頁),其餘部分優騰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追加、變更之程序辦理,故優騰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其餘部分自不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變更部分之工程款。
九、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訂合約時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軟公司應分別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尾款百分之四十於驗收後十日以一個月之支票支付等情,已如前述,故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為北軟公司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乙方(即優騰公司)應即通知甲方(即北軟公司)前往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三日內協同前往驗收。若工程有不合設計圖與施工說明書之情形,乙方應遵從甲方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內更正後,另擇期通知甲方驗收」,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按。所謂驗收係指對該工作之數量、品質及規格為認可之意思表示。驗收有「初步驗收」及「正式驗收」之分,初步驗收為正式驗收之先前程序,雙方對工程品質為初步之確認,未必會同到場;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之驗收程序屬「正式驗收」,為最後確認之驗收。本件北軟公司既自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已遷入使用系爭工程所在之辦公室(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該遷入使用之事實足以證明優騰公司已施工完畢並完成交付,北軟公司對施工結果,原則上可以接受,僅不重要部分尚待處理。且參諸北軟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傳真予優騰公司之通知單已詳列系爭工程未完成及應改善之事項,足見優騰公司主張北軟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初步之驗收」一語,洵屬可採。北軟公司以該通知單僅是提醒優騰公司驗收之程序及未完成之事項云云,否認曾就系爭工程為初步之驗收,尚非可採。北軟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傳真予優騰公司之裝潢驗收單第六項載明:「以上事項於7/5下午3:00由本公司管理部經理 孫初偉 ,以電話方式與吳興達先生確認後,為求明確表達本公司於7/15以前,完成所有上述事項『驗收』之立場,特此通知。驗收完成後,本公司將依合約所約定之事項執行。」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十四日分別傳真予優騰公司之裝潢驗收單表明:「依89/7/7通知貴公司函,要求貴公司於7/15前,完成以上所有待驗收完成事項,否則本公司將依合約執行;截至目前為止,『未完成驗收部份』,請貴公司於本週內親自派人至本公司當面洽商,以利完成工程驗收請款事宜,但因延遲而造成本公司之損失,本公司將依法保留一切追索權利」,有傳真影本可證,足見系爭工程除北軟公司於上開裝潢驗收單所載之事項外,均已因北軟公司對工程無意見完成「初步驗收」,而上開裝潢驗收單已就系爭工程之各個區域詳細列明優騰公司應補正之事項,已符合上開「初步驗收」之意義,非如北軟公司所稱必須詳載「未完成部分」、「數量短少」、「瑕疵」等,並經雙方代表人簽認方生「初步驗收」效力。北軟公司固於裝潢驗收單上載明優騰公司應補正之事項,然北軟公司所指之事項是否為優騰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及系爭工程是否有如北軟公司所指之瑕疵等節,優騰公司仍有爭執。北軟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未完工部分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經鑑定人張大華建築師鑑定後,附表五所示第一、二、四、五項部分,屬原承攬契約工程範圍,惟尚未完工;附表五所示第三、六、七項部分,亦屬原承攬契約工程範圍,則已完工,有鑑定報告書可證。優騰公司對附表五所示第一、二、五項部分未完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一○三頁),但對附表五所示第四項部分,財務部高櫃未完工則有爭執,惟對完工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優騰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北軟公司則對附表五所示第
三、六、九項部分,「董事長休息室之床」、「消防差動式感知器按裝移位及配管線」、「天花板空調開關控制點移位調整」已完工有爭執,查床及床座之意義為何?鑑定人認合約未定義,且無詳細圖說,依其判斷施工部分即係床座及床,有補充意見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三頁),該施工部分之價格為一萬五千元,故已完工。本件床座及床部分承攬契約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優騰公司施工床座之價格既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價格相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床係指「床座」而非「床墊」,故本院認附表五所示第三項部分,業已完工。至於「消防差動式感知器按裝移位及配管線」、「天花板空調開關控制點移位調整」部分,鑑定報告亦認為須配合隔間,不可能未經修改而有現場狀況,故認定優騰公司業已完成工作(見鑑定報告書、補充意見報告書、本院卷二第四頁),本院認該判斷合理而堪信為真實。至於北軟公司主張瑕疵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工程總價五百五十萬元,未完工部分,總計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其單價如附表五所示(見鑑定報告書、補充意見報告書),兩造對系爭工程是否未完成有所爭執,北軟公司以些微工程未完工而拒絕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為最後之「正式驗收」,從整件工程之比例觀察,顯與誠信原則相違背,北軟公司自不能拒絕驗收。北軟公司拒絕辦理驗收,致上開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可歸責於北軟公司之事由,其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北軟公司指定之正式驗收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已如前述,該會同驗收日應視為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兩造約定,尾款百分之四十於驗收後十日以一個月之支票支付,是優騰公司請求北軟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即無不當。至於前開未完工部分,則屬減少價金問題,北軟公司得主張之扣減合計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尾款部分,優騰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十萬二千三百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
十、北軟公司另以:㈠優騰公司施作數量不符部分,請求減帳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㈡「產品研發部會議室白板牆」部分,北軟公司要求優騰公司更換為玻璃白板牆;㈢前開工程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應應減少報酬七萬五千元;㈣優騰公司遲不配合辦理驗收,對瑕疵部分亦拒不修補,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優騰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優騰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按日給付合約總價千分之五即二萬七千五百元之逾期罰款,就此部分北軟公司請求優騰公司給付三十天之逾期罰款即八十二萬五千元,並與優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㈤系爭工程中OA系統傢俱監管費一萬八千元部分,係由北軟公司另行委託優美傢俱製作OA系統傢俱,優騰公司根本未盡監管責任,此部分費用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㈠優騰公司未完工部分,北軟公司得請求減少價金九萬七千六
百八十三元,並已抵銷,已如前述,超過部分,北軟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產品研發部會議室白板牆」部分,北軟公司並不爭執優騰
公司業已施作磁性白板牆,而系爭合約復未約定白板牆之材質,因而北軟公司於歷次之裝潢驗收單上要求優騰公司更換為玻璃白板牆,尚屬無據。
㈢北軟公司於原審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及電梯出口地板大理石不平之瑕疵,復未舉證應減少之報酬及修復之費用為若干;於本院則稱:北軟公司係主張優騰公司完全沒有施作部分,不是主張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四頁),從而北軟公司主張上開瑕疵應減少報酬七萬五千元,並應扣抵電梯出口地板大理石部分之款項,要無足取。㈣本件大部分之工程已完成初步驗收,未完成正式驗收係因北
軟公司拒不辦理驗收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亦即視同已經完成驗收;北軟公司亦未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故北軟公司主張優騰公司遲不配合辦理驗收,對瑕疵部分亦拒不修補,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優騰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㈤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又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北軟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系爭工程中OA系統傢俱監管費一萬八千元係由北軟公司另行委託優美傢俱製作OA系統傢俱,優騰公司根本未盡監管責任,此部分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云云(見北軟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北軟公司未就其為何得逾期主張,並提出新防禦方法為釋明,該逾期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自應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優騰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北軟公司給付二百十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0000000+19797=0000000),及自催告期限(十日)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優騰公司勝訴部分,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優騰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北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北軟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北軟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北軟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優騰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北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優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FO附表一:優騰公司主張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單│工程項目│數量│├───┼───────────────────┼───┤││⒈原有隔屏拆除│3工││6/8│⒉玻璃隔屏(含框及玻璃)│8.8m│││⒊原配管改修│3工│├───┼───────────────────┼───┤││⒈會議室天花板│40.5㎡│││⒉董事長天花板│30.2㎡│││⒊天頂天花板刷漆│70.7㎡│││⒋消防灑水頭移位│1式││6/12│⒌Demo矮櫃│13尺│││⒍增設Demo專用插座│4組│││⒎增設Demo電腦配管│4組│││⒏D-40財務部高櫃原10尺減掉8尺(減項)│8尺│││⒐D-41稽核室主管矮櫃全部刪除(減項)│5.5尺│├───┼───────────────────┼───┤│6/27(│⒈會客室原磁性白板改為玻璃白板│3組││業務聯│⒉會議室原磁性白板改為玻璃白板│1組││絡單)│⒊會客室原白板改位置(含壁紙修補)│3組│││⒋董事室保險櫃之木框│1式│├───┼───────────────────┼───┤││⒈陳總辦公室直立窗簾及噴砂貼紙││││⒉其他辦公室會議室噴砂貼紙│││7/19│⒊董事長室直立窗簾二樘││││⒋董事長玄關台左右側加木壁板││││⒌門廳左右側玻璃門貼噴砂貼紙││├───┼───────────────────┼───┤││⒈大廳主牆後推60公分││││a拆除工資│1式│││b主牆移位修改工資│1式│││c平頂天花板燈盒延伸│1式│││d地面石材增加│1式│││e玻璃隔間修改│1式│││f地鉸鍊重新埋設│2組│││g木牆板修補│1式│││h石材損耗│1式│││i管線移位│1式│││⒉董事長室與會議室隔間改為落地玻璃隔間││││,門片亦改為玻璃門││││a拆除工資│1式│││b木框│1式│││c玻璃│1式││8/30│d強化玻璃門│1式│││e壁紙修補│1式│││⒊產品研發部、會議室、電腦室原已修改之││││半腰窗修改為落地窗││││a新作木框│2樘│││b落地玻璃│1式│││c3M霧面玻璃貼紙│1式│││⒋業務行政部原半腰玻璃修改為落地玻璃││││a新作木框│1樘│││b落地玻璃│1式│││c3M霧面玻璃貼紙│1式│││││├───┼───────────────────┼───┤││⒈門廳木壁板加作入口處收邊│5尺│││⒉研發部陳總辦公室高櫃加作│4.5尺│││⒊休閒區書報架│3尺│││⒋董事長室外窗木窗框│3組│││⒌董事長室更換為滿舖地毯,增加費用│1式│││⒍總開關箱移位後之包柱│5式││9/6│⒎公共走廊電梯間平頂天花修補│1式│││⒏大門口3M紅色腳墊,開幕前訂,使用數日│1pc│││後退還││││⒐所有外窗之窗台緣刷漆修飾│30窗│││⒑董事長窗下台面改貼木皮油漆,增加費用│21.5尺│││⒒董事長區裝飾台及大理石台面│6尺│││⒓董事長區裝飾台背面木皮壁板│6尺│││⒔大會議室視聽公司延遲佈線破壞,修補│1式│└───┴───────────────────┴───┘附表二:優騰公司主張追加工程部分,經鑑定屬原工程範圍者┌───┬───────────────────┬───┐│追加單│工程項目│數量│├───┼───────────────────┼───┤│6/27(│⒈會客室原磁性白板改為玻璃白板│3組││業務聯│⒉會議室原磁性白板改為玻璃白板│1組││絡單)│⒊會客室原白板改位置(含壁紙修│3組│││補)││││⒋董事室保險櫃之木框│1式│├───┼───────────────────┼───┤││⒈門廳木壁板加作入口處收邊│5尺│││⒉研發部陳總辦公室高櫃加作│4.5尺│││⒌董事長室更換為滿舖地毯,增加費用│1式││9/6│⒍總開關箱移位後之包柱│5式│││⒐所有外窗之窗台緣刷漆修飾│30窗│││⒔大會議室視聽公司延遲佈線破壞,修補│1式│││││└───┴───────────────────┴───┘附表三:優騰公司主張追加工程部分,經鑑定屬追加、變更部分
者┌───┬───────────────┬───┬───┐│追加單│工程項目│數量│備註│├───┼───────────────┼───┼───┤││⒈原有隔屏拆除│3工│││6/8│⒉玻璃隔屏(含框及玻璃)│8.8m│變更│││⒊原配管改修│3工││├───┼───────────────┼───┼───┤││⒈會議室天花板│40.5㎡││││⒉董事長天花板│30.2㎡││││⒊天頂天花板刷漆│70.7㎡││││⒋消防灑水頭移位│1式│變更││6/12│⒌Demo矮櫃│13尺││││⒍增設Demo專用插座│4組││││⒎增設Demo電腦配管│4組││├───┼───────────────┼───┼───┤││⒈陳總辦公室直立窗簾及噴砂貼紙│││││⒉其他辦公室會議室噴砂貼紙││││7/19│⒊董事長室直立窗簾二樘││變更│││⒋董事長玄關台左右側加木壁板│││││⒌門廳左右側玻璃門貼噴砂貼紙│││├───┼───────────────┼───┼───┤││⒈大廳主牆後推60公分││變更│││a拆除工資│1式││││b主牆移位修改工資│1式││││c平頂天花板燈盒延伸│1式││││d地面石材增加│1式││││e玻璃隔間修改│1式││││f地鉸鍊重新埋設│2組││││g木牆板修補│1式││││h石材損耗│1式││││i管線移位│1式││││⒉董事長室與會議室隔間改為落地││追加│││玻璃隔間,門片亦改為玻璃門│││││a拆除工資│1式││││b木框│1式││││c玻璃│1式│││8/30│d強化玻璃門│1式││││e壁紙修補│1式││││⒊產品研發部、會議室、電腦室原││變更│││已修改之半腰窗修改為落地窗│││││a新作木框│2樘││││b落地玻璃│1式││││⒋業務行政部原半腰玻璃修改為落││變更│││地玻璃│1樘││││a新作木框│1式││││b落地玻璃│││├───┼───────────────┼───┼───┤││⒋董事長室外窗木窗框│3組│變更││9/6│⒎公共走廊電梯間平頂天花修補│1式│變更│││⒑董事長窗下台面改貼木皮油漆,│21.5尺│追加│││增加費用│││││⒒董事長區裝飾台及大理石台面│6尺│追加│││⒓董事長區裝飾台背面木皮壁板│6尺│追加│││⒊休閒區書報架│3尺│變更│└───┴───────────────┴───┴───┘
註:9/6之⒏大門口3M紅色腳墊,係開幕前訂貨,使用數日後退
還,該部分不屬原承攬契約範圍,屬追加性質,因貨已退回,無計價問題。
附表四:北軟公司主張未完工部分┌──┬───┬───────────┬────────┐│項次│合約對│未完工部分│備註│││照項次│││├──┼───┼───────────┼────────┤│⒈│D13│產品研發部高櫃│完全未施作│├──┼───┼───────────┼────────┤│⒉│D30│總經理秘書背櫃│完全未施作│├──┼───┼───────────┼────────┤│⒊│D36│董事長休息室之床│董事長休息室僅有│││││床座,但無床│├──┼───┼───────────┼────────┤│⒋│D40│財務部高櫃│完全未施作│├──┼───┼───────────┼────────┤│⒌│D41│幕僚/稽核室主管矮櫃│完全未施作│├──┼───┼───────────┼────────┤│⒍│F11│消防差勤式感知器按裝移│北軟公司現有者為││││位及配管線│購買時,建設公司│││││當時所安裝,優騰│││││公司並無另行施作│├──┼───┼───────────┼────────┤│⒎│G3│天花板空調開關控制點移│北軟公司現有者為││││位調整│購買時,建設公司│││││當時所安裝,優騰│││││公司並無另行施作│└──┴───┴───────────┴────────┘
(註:備註欄之記載係北軟公司之主張)附表五:北軟公司主張未完工部分,經鑑定屬原工程範圍者┌──┬───┬────────┬────┬──────┐│項次│合約對│未完工部分│備註│應扣減數額│││照項次││││├──┼───┼────────┼────┼──────┤│⒈│D13│產品研發部高櫃│未完工│$16500│├──┼───┼────────┼────┼──────┤│⒉│D30│總經理秘書背櫃│未完工│$21600│├──┼───┼────────┼────┼──────┤│⒊│D36│董事長休息室之│已完工│││││床│││├──┼───┼────────┼────┼──────┤│⒋│D40│財務部高櫃│未完工│$39783│├──┼───┼────────┼────┼──────┤│⒌│D41│幕僚/稽核室主管│未完工│$19800││││矮櫃│││├──┼───┼────────┼────┼──────┤│⒍│F11│消防差勤式感知器│已完工│││││按裝移位及配管線│││├──┼───┼────────┼────┼──────┤│⒎│G3│天花板空調開關控│已完工│││││制點移位調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