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10602號、95年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乙○○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及犯罪之手段、尚未清償之款項、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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