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乙○○,要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業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仍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違反本院上開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痛苦,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參偵查卷第7頁),態度尚可,且除因家暴案件外,並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