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三一號再審原告亥○○訴訟代理人壬○○再審原告甲○○
戌○○丁○○丙○○乙○○己○○戊○○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複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再審被告庚○○
未○○午○○申○○寅○○子○○癸○○丑○○酉○○辛○○○卯○○辰○○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複代理人 許碩芳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等前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該裁定予再審原告,是再審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居住於台北市即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該再審期間之末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起訴請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宣告 郭涼 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則郭涼於起訴前顯已無當事人能力,而郭涼之繼承人為 郭水標 ,郭水標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及郭水標再婚所生之子 郭錦文 ,再審被告起訴時猶列郭涼為被告,原確定判決未察,亦將郭涼列為上訴人,徵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一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之意旨,原確定判決未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諭知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形式上觀之,似屬新發生之權利,實質而論,則係原債權之繼續,僅其給付有所變更,故其時效之起算點,仍應就原債權定之,若非如此解釋,則原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因有給付不能情事,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卻另行重新起算,債務人竟不得拒絕給付,顯失公允,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即有錯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系爭賣渡字自文義觀之,應係郭水標以其係郭 陳白雪 之夫,自居為代理人,有權出售系爭土地,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 郭陳白雪 於簽訂系爭賣渡字前之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郭陳白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復不承認郭水標出售系爭土地,郭水標乃為無權代理,系爭賣渡字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再審原告即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再審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賣渡字有違文義解釋,並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致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係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義務為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方屬適格,郭涼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宣告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依民法第九條之規定,郭涼仍為生存之推定,法律上人格尚且存在,原確定判決將郭涼列為當事人,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上開死亡宣告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作成,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係新發生之權利,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六號、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及學者通說均同此見解,蓋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使債務人返還因標的物給付不能而取得之代替利益,以調整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且請求權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請求權非當然消滅,縱認債權人原來得以主張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亦不影響代償請求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系爭賣渡字雖以郭水標之配偶郭陳白雪為名義上之出賣人,然系爭賣渡字亦載明「負責人:實夫:郭水標」,況郭陳白雪於簽訂契約時已經死亡,郭水標之真意顯係自己出賣仍登記為已故配偶郭陳白雪名義之土地,與 陳木林 、 陳土水 簽訂者系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此亦為陳木林、陳土水所明知,原確定判決認定郭水標、陳木林、陳土水為系爭賣渡字之契約當事人,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七六號案卷。
五、再審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宣告郭涼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則郭涼於起訴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再審被告起訴時仍列郭涼為被告,原確定判決未察,亦將郭涼列為上訴人,顯然違法;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形式上觀之,似屬新發生之權利,實質而論,則係原債權之繼續,僅其給付有所變更,故其時效之起算點,仍應就原債權定之;另系爭賣渡字自文義觀之,應係郭水標以其係郭陳白雪之夫,自居為代理人而出售系爭土地,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係郭水標自己出賣仍登記於已故配偶郭陳白雪名義之土地,就系爭賣渡字有違文義解釋,並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固定
有明文,惟此之所謂死亡係指真實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因死亡宣告而推定之死亡在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郭涼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宣告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則郭涼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應不受影響,原確定判決將之並列為上訴人,即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諭知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洵不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賣渡字之解釋及代償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之認定有所爭議,惟此乃為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就證據之取捨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按再審原告所述各節,均屬事實上之主觀論爭,其據以指摘原再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則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本件再審理由,殊無足取。
六、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起訴請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宣告郭涼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則郭涼於起訴前顯已無當事人能力,而郭涼之繼承人為郭水標,郭水標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及郭水標再婚所生之子郭錦文,再審被告起訴時仍列郭涼為被告,原確定判決未察,亦將郭涼列為上訴人,而未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諭知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即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再審被告則以上開死亡宣告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作成,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乃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七、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實在,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