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保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保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保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保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848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04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51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8日│103年7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確定│103年8月4日│103年8月1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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