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竹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因懷疑其配偶與原告有情感糾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不詳成年男、女各1人,至原告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野玫瑰檳榔攤」,被告先徒手毆打原告,嗣持檳榔攤內之竹棍繼續毆打,並持檳榔攤內之椅子及裝盛檳榔之不銹鋼材質之鐵盒敲擊檳榔攤之玻璃,致原告受有前額血腫、左肩紅腫、右前臂擦傷及左胸前紅腫等傷害。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業經原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7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血腫、左肩紅腫、右前臂擦傷及左胸前紅腫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7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歷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斟酌被告因細故而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為高中肄業,與被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參見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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