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625計算。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向原告所屬竹科分行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該分行核卡在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百分之5(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倘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96年6月30日及96年6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應攤還之款項,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分別尚欠借款本金39,744元、85,99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4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5,991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龔紀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