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42號聲請人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賴頤聰 原名 賴俊穎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故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81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利息、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丙○○邀同第三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2月24日起至85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3個月以上未繳付利息加一碼利率計算,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放款利率百分之20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因債務人債務屆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而第三人乙○○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984號卷宗核閱,與其所陳意旨相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6年10月25日新院雲民勤96拍442字第2222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戴家旭┌─────────────────────────────────────────────────────────────┐│附表:96年度拍字第44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北埔鄉│水磜子│麻布樹排│162-2│旱│││3,406│全部││├──┼───┼────┼────┼────┼───────┼─┼──┼──┼──────┼─────────┼──────┤│002│新竹縣│北埔鄉│水磜子│麻布樹排│162-7│旱│││29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