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6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2日下午3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路○○○巷與建功一路交岔路口,該車上載運之鋁梯一把,其長度業已超過車輛全長48公分,被告本應注意貨車裝載物超出部分應懸掛紅旗,以警告後車及行人該處危險,同時交岔路口內
10公尺內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被告受過駕駛訓練,持有小客車駕照,卻未懸掛紅旗,即冒然停車在上述交岔路口。數秒後原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行走,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反應遲慢,撞上前開鋁梯致臉部二處擦傷(0.7乘以0.2公分及0.4乘以0.2公分),鮮血滿面,疼痛可知。被告知情後,未安慰原告,反而當場侮辱口出穢言:「去死」,到警局時被告亦罵原告活該。事後原告感到頭暈,電約被告會同檢查,被告亦不置理。而被告所涉刑責,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了原告所指被告在其受傷後當場侮辱:「去死」以及於警局辱罵:「活該」部分之外,其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本院刑事庭96年度竹交簡字第6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包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74號偵查卷)閱明屬實,並有附於刑案卷內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被告坦認業務過失犯行之筆錄可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在其受傷後對其施以侮辱部分,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予以否認,此部分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是此部分尚難採認為真。另原告雖主張受傷時鮮血滿面,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原告臉部擦傷處確有流血,但並非鮮血滿面,原告此部分之形容,容或有誇大之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其貨車上裝載之物品超出車長,應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誌,用以警告後車及行人,且未注意交岔路口內10公尺內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冒然停車於上述交岔路口,致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之行人即原告撞上,受有臉部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以及因傷引起之精神上痛苦,與被告行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三)第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業已78歲,所受之傷害並不重大,但原告年事已高,復原確實較慢,學歷為高中畢業,係軍人退休,具有榮民身分,被告三十多歲,正值壯年,學歷為國中畢業,行為時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維修人員,但於96年6月11日刑庭開庭時表示已經失業,仍願意以一萬元賠償原告,再酌原告起訴狀內自承其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此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亦相符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萬一千五百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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