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同時宣告緩刑二年,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減為拘役二十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而其所犯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減為拘役二十日(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一再違犯相同罪名之罪,並均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效果,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