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安索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略以:安索資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六一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臨時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安索資訊有限公司以上開停車地點以往係可供停車路段,不知何時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且伊係初犯,事後已立即將車移開等事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號號法庭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則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合作金庫前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警舉發之事實,已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意即該路段全面禁止臨時停車,無左右、內外之分,而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被處分人機車停放位置前方,明確可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被處分人辯稱不知該地禁止臨時停車云云,係卸責之詞,被處分人所陳其他理由,亦非法定免責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被處分人,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停車之處所向為民眾前往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辦事時慣常停放機車位置,縱係劃設標線禁止停車亦係如此,伊於該處停車並無影響交通或路人之通行,而受處分人當日係見一警察當場拍照,惟無開立舉發單,然警察既在現場,應屬當場舉發,自應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否則難謂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又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機)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查被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五至六、九頁),是被處分人所有前述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被處分人徒以該停車處所向為民眾停放機車之處作為抗辯,並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可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附採證照片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亦陳明警方於現場拍照時並無製作舉發通知單(見抗告書狀),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自得對汽(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無須踐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現場舉發之程序,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