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士所衛字第號0000000000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讀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使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釋放,然往後五年均未再施用,足證抗告人確有戒毒決心,長期未再碰觸毒品。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因抗告人不記得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因此於警局及檢察署均否認施用。由於抗告人智識不高、不擅言詞,於勒戒期間,由心理醫師問診時,為表悔意及戒掉決心,故而向心理醫生表示曾於年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但已痛改前非,遠離損友,不再施用,因言詞真意表達欠佳,至心理醫生或有誤會,且對心理醫生問話不易理解其意,恐係造成心理醫生認定有戒治之主因。抗告人自送入臺灣士林看守所勒戒後,即誠心禮佛,未曾有施用毒品意念,對昔日行為有深切悔悟。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弱妻、幼子急需撫養,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現若一時愚昧受裁定戒治,家中即陷入困頓,甚至家人流離失所,四散他處,請予以抗告人自新機會,及心理醫師再觀察一段時間等語。
四、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⑶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⑷行為觀察等項目評估;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項目評估;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項目評估;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四十四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行為表見得二分,合計八十六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讀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無品傾向,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權限,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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