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楊文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平鎮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行經中豐路一六八號前欲左轉往敏盛醫院之方向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號誌,乃貿然左轉,致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對向沿中豐路由龍潭往平鎮方向直行,亦違反紅燈號誌,不得前行之指示,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六一九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處,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瀰漫性腦部神軸突損傷併發腦壓上升、多處顏面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指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右耳傳導性聽障之傷害,嗣治療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回醫院門診時,仍有輕微聽障及右側耳道變形之症狀。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乙○○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伊當時要左轉進敏盛醫院,伊見前方紅綠燈紅燈了就開始左轉並且有打左轉的方向燈,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如果伊沒有在前方紅綠燈轉換成紅燈時左轉,就很難左轉進敏盛醫院,所以伊才在前方號誌紅燈時左轉,迨伊左轉且車頭已駛至敏盛醫門口前約二公尺處,乙○○之機車突然從對向車道即龍潭方向衝出,車速很快且未開大燈又闖紅燈,伊根本躲也躲不了,就撞上伊右前保險桿,機車騎士倒在圍牆裡面,機車彈到圍牆外面,伊係左轉剛起步,車速只有十公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且經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狀況照片在卷可稽。
三、次查證人即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而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機車騎士 黎傳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九點多我剛好要回中壢,我是龍潭往平鎮的方向,我是騎機車,在靠近敏盛醫院的紅綠燈等紅燈,我看到有三個年輕人騎機車騎的很快,二台機車從我的右手邊衝過去了,另外一台就是告訴人(指被害人乙○○)騎乘的機車也衝過去,被告的自小貨車剛好已經左轉到敏盛醫院的門口,他開的很慢,所以機車是在敏盛醫院圍牆外面的門口撞到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右邊的保險桿,自小貨車尚未進圍牆內」、「機車闖紅燈不會錯,至於有無開大燈,我沒有注意,因為我跟他是同向,他從我後面過來,所以我沒有注意看,我懷疑機車騎士是跟另外二台機車在飆車,所以才騎那麼快」等語,證人 莊傳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人在龍潭敏盛醫院分院急診室,照顧我弟弟,車禍發生時,我剛好站在敏盛醫院圍牆裡面抽菸,我就聽到碰一聲,就發現門口發生車禍,機車從龍潭的方向過來,敏盛醫院左右兩邊最近的紅綠燈都是紅燈,告訴人(指被害人乙○○)的機車闖紅燈,而且騎的很快,不清楚他如何撞的,因為撞的很大聲,所以我知道他騎的很快,在敏盛醫院門口很多路人都差點閃不及被撞到」、「我不清楚機車騎有無開燈,只看到他闖紅燈」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及原審亦坦承其前方紅綠燈號為紅燈已如前述,益見證人黎傳彬及莊傳榮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據此,足徵被告係在前方號誌紅燈時左轉欲進敏盛醫院時,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乙○○闖紅燈等情,殊值信實。
四、復查本件雖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甲○○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為肇事次因」,有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一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二二二頁),惟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甲○○駕駛自小貨車與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同為肇事主因,有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二五二號函及覆議意見書附本院卷可憑,雖二者認定違規事實有所出入,惟前者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以雙方均有路權,而發生競合時,為保行車秩序而定其先後始有適用,至於本件參之被告及上開證人所陳,雙方依號誌指示(紅燈)均不得前行,即不生路權問題,而應先就禁止規定先為評價,是以後者即覆議之結論為可採。違規事實容有不同,過失責任則無二致。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平鎮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行經中豐路一六八號前欲左轉往敏盛醫院之方向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號誌,乃貿然左轉,致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對向沿中豐路由龍潭往平鎮方向直行,亦違反紅燈號誌,不得前行之指示,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六一九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處,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瀰漫性腦部神軸突損傷併發腦壓上升、多處顏面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指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右耳傳導性聽障之傷害,其有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此受傷,自與其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有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尚不能因此而解免,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稱重傷者須具備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目前傷勢為輕微聽障及右側右耳道變形,尚未達上揭規定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以同條項後段之重傷害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置被告未依號誌,紅燈左轉之事實不論,徒以被害人闖越紅燈,被告不及防範為由,逕認被告並無過失,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未依號誌指示搶先通行左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於本件亦同有闖紅燈之過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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