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明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GX─七四七八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長榮路方向)前行,途經三民路五五七巷六十六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兼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先後撞及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CQ─一三二八號(丁○○所有)、EA─一六七五號(甲○○所有)自小客車二部及正在修理牌照號碼EA─一六七五號自小客車之乙○○、丙○○二人,致乙○○受有臉部挫傷、瘀傷,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經甲○○報案並將乙○○、丙○○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嗣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對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提出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五至
六、四二背頁,原審卷九七、一四三、一四八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互核均相符(見偵查卷八至十一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十
七、十九、三一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幀附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十三至十五、二八至二九、三四至三七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依右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乙○○、丙○○,使乙○○受有臉部挫傷、瘀傷,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再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乙○○、丙○○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無照駕駛、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原審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及用路人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無照駕駛致人受傷,又係酒後駕車肇事人受傷,有二加重原因,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應遞加之。再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於法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蘇隆惠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