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及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0、二0一八、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泰山鄉黎明村橫窠雅十號其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之分裝吸管一支,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發現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性,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卷第七十一頁、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查扣之殘渣袋一只(內含粉末,量微無法析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扣得之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0四公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0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卷第三十六頁、同前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十七之一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實。
二、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0、二0一八、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再因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為警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既認扣案之粉末一包及含有不可析離秤重之粉末殘渣袋一只,均為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惟對於前開粉末何以認定為毒品海洛因一節,未於判決理由內交待,遽認前開粉末即為毒品海洛因而諭知沒收銷燬,自有未洽。(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為警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行為,何以得併予審理,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交待,同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送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後,亦認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顯係一罪兩罰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加害他人,再參以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四公克)及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無論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