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蔡義德
       洪怡甄
       鄒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義德、鄒銀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蔡義德、鄒銀花連帶負
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5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時,將違約金部分變更為
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義德、洪怡甄2人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附卡使用
,並由被告鄒銀花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正、附卡持卡人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則係以帳單繳款截止日為
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2(即週年利率18.98%)計算至付
清全部款項為止,如被告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還
款金額時,除收取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另按前開利息加計
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蔡義德、洪怡甄2人自95年11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迄
至96年3月份止,正卡持有人即被告蔡義德之消費帳款為19,
470元,附卡持有人即被告洪怡甄之消費帳款為115,185元,
合計共134,655元,並積欠前述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鄒
銀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鄒銀花雖否
認曾在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蓋印,但其既
承認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簽章欄上簽名,該簽名復與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相似,且是用相同的印章蓋印,被
告鄒銀花自應就印章曾遭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 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655元,
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義德抗辯: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積欠原告主
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經濟困難,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甄則抗辯:本件信用卡附卡係其請領使用,附卡消
費金額亦為其所為,但不知道附卡申請人也要為信用卡正卡
消費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鄒銀花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印文並非被告鄒銀花所蓋
印,又當初為過戶其所有之房屋給被告蔡義德,曾在原告銀
行開戶。至於是否曾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因為時間久遠
,已經忘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義德、洪怡甄2人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
附卡使用,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帳單繳款截止日為
起息日,以週年利率18.98%計算,如被告未於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最低還款金額時,除收取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另
按前開利息加計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
20%計算違約金;迄至96年3月份止,被告蔡義德之消費帳款
為19,470元,被告洪怡甄之消費帳款為115,18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還款
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蔡義德部分:被告蔡義德雖抗辯其目前經濟困難,希望
能分期償還等語。惟其與原告協商後,未能就清償之金額達
成共識,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性質有
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其有何需分次履行之境況,且原告所
主張利息之請求,亦未逾法定利率之規定,尚難為命被告蔡
義德分次履行,及免除清償利息之判決。又被告蔡義德為主
債務人,其抗辯既不可採,自應就信用卡正、附卡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洪怡甄部分: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信用卡約
定條款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基於企業經
營者處理該類型交易之經濟性,對不特定多數之信用卡申請
人即消費者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自
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係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所使
用之相同條款,堪認為定型化契約無訛。
2、觀諸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並無任何附卡與正卡申請人互負連
帶清償文字,以促使附卡申請人注意,可見被告洪怡甄抗辯
在申請附卡之際,並不知附卡應與正卡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乙
節,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
有記載「...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旨,然原告亦自承該信
用卡約定條款並非隨同信用卡寄送予信用卡持用人之版本等
語,難認被告洪怡甄事後有所知悉。且縱然原告事後確實另
寄送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予被告洪怡甄,因條款內容加重
附卡申請人之責任,且條款內容為被告洪怡甄難以注意,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該部分之約定亦屬無效,不得拘束
被告洪怡甄。故被告洪怡甄應僅就附卡消費金額及其所生利
息、違約金負其責任,毋須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被告鄒銀花部分: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鄒銀花印文之真正乙節,業經被告鄒
銀花自認,其雖辯稱並非其所蓋印,然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經比較被告鄒銀花於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存戶簽章欄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內連帶保證人
欄之簽名,兩者呈現之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
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大部分均屬相同,可見應俱出於同一
人所為。況被告蔡義德亦陳稱其與被告洪怡甄並未在信用卡
申請書上代簽被告鄒銀花之姓名,應該是被告鄒銀花在上面
簽名,但自己忘記了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本件信
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鄒銀花」之簽名,應係被告鄒銀花
親自為之。又查,觀以該信用卡申請書,於當事人簽名欄位
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
貴行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
保證責任」等語,被告鄒銀花既已簽名,實難諉為不知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故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其應就信用卡正
、附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義德、鄒銀花應連帶給付原告19,47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85元,及均自95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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