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超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鄭智元 律師
       徐景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威超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偵查卷內所附之竊錄照片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惟其竟利用與告訴人有親密關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
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竊錄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偵查卷內所附告訴人裸體照片15張(見他卷
證物封套內、偵卷第16至18、61至63頁),均為竊錄告訴人
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為本件竊錄犯罪
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因非違禁物,且其內本件竊錄內容之照片亦已刪除,此為被
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即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又未經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未滅失而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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