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李麗明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J
主文宣告李麗明(民國前8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臺北市○○○路○段○○號)於民國93年9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李麗明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麗明自模90年9月6日列為查詢人口迄今失蹤已逾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6年度家催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6年5月2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李麗明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李麗明死亡之判決。
二、查失蹤人李麗明為民國前8年0月00日出生,自90年9月6日列為查詢人口已6年有餘,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李麗明陳報其生存,或知李麗明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96年5月25日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催字第18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然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麗明為80歲以上者,自90年9月6日列為查詢人口,計至93年9月6日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知申報期間,未據李麗明陳報其生存,或知李麗明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為李麗明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俐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