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抗告人 魏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陳坤榮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0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魏凌(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將所有「盛豐號」漁船出租被告陳坤榮供捕魚使用,未料被告竟以該漁船運輸愷他命被查獲,漁船因而遭扣押,放置岸邊無人看守,船上設備隨時有遭竊危險,又長期日曬雨淋,未能適時維護保養,將來發還時,已破爛不堪,出海恐有沉沒危險,且增加維修費用,對抗告人之財產權益損害嚴重,況警方於搜索時已採證完備,而該漁船係伊全家賴以維生之工具,爰請求發還或委由伊保管等語。
原裁定以被告陳坤榮駕駛上開漁船運輸愷他命四百七十七包被查獲,嗣經檢察官起訴並扣押該漁船,陳坤榮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判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年(下稱上開案件),陳坤榮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是該漁船與上開案件具有高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至抗告人稱伊全家賴該漁船維生,長期扣押將導致其財產受有損害,相關證據檢警單位應已採證完畢,無扣押之必要云云,均與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之認定無涉,不足為動搖必要性之適當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漁船為抗告人所有,非陳坤榮所有,依法不得在上開案件宣告沒收,理應發還抗告人,原裁定卻認仍有留存必要,但自扣押後從未履勘調查該漁船,又如何認有留存之必要?顯係任意剝奪抗告人之財產權權益,已無必要性、目的正當性云云。
惟查:上開漁船雖係抗告人所有,非陳坤榮所有,於上開案件亦未諭知沒收,但並不當然應發還抗告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但書規定自明。原裁定於理由內已說明上開案件尚在第二審審理中,上開漁船有繼續扣押必要之理由,此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開抗告意旨難認有理,至其餘抗告意旨又以上開漁船設備有遭竊取危險、其全家賴以為生等,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難認有理;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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