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 魏凌 被告 陳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7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凌所有之「盛豐號」漁船係於民國99年6月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租金出租予被告陳坤榮,供被告陳坤榮捕撈魚獲使用,未料被告陳坤榮蓄意欺蒙聲請人,竟駕駛該漁船運輸愷他命,並於99年7月15日為警查獲,「盛豐號」漁船因此遭扣押至今,放置岸邊無專人看守,致該漁船上之設備,隨時有遭竊取之危險,且「盛豐號」漁船長期扣押日曬雨淋,未能適時定期維護保養,將來發還時已破爛不堪,出海恐有沉沒之危險,且增加漁船維修費用,對聲請人之財產權益損害嚴重,又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住所又遭土石流及大水重創,而該隻漁船係聲請人全家賴以維生之工具,況該漁船於警方搜索時已採證完備,該漁船並非被告陳坤榮所有,縱為扣押證物,亦可委由所有人保管,故請求發還聲請人或委由聲請人保管,且原審既認盛豐號為聲請人所有而不予沒收,理應將盛豐號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被告陳坤榮因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案件,於99年7月15日8時20分,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蘇澳港停泊之「盛豐號」漁船執行搜索,於該漁船之密艙內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7包、「盛豐號」漁船1艘、行動電話4支、衛星電話1支,有宜蘭地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1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陳坤榮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被告陳坤榮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檢察官復以「盛豐號」漁船作為起訴被告陳坤榮犯罪事實之證物,且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前揭扣押之「盛豐號」漁船係被告陳坤榮及其他共犯做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交通工具,則該漁船與本案自具有高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之須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稱:扣押之「盛豐號」漁船屬其所有,係其全家賴以維生之物,長期扣押將導致其財產受有損害,而相關證據檢警單位應已採證完畢,無扣押之必要云云,均與扣押物是否具有留存必要之認定無涉,不足為動搖必要性之適當理由。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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