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上訴人 黃正男
龍琨仁 楊垂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龍琨仁、楊垂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龍琨仁、楊垂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龍琨仁、楊垂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龍琨仁、楊垂達與黃正男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 胡孝新 任負責人之興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封及快捷郵件回執各一份,欲證明該信封及回執,乃胡孝新、告訴人 胡金德 將已簽好「胡金德」簽名、蓋妥印文後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郵寄回駿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乙情,與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取;胡金德稱其未曾書寫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切結書一節,應堪採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記載,與楊垂達於原審坦承經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以及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原本除「胡金德」三字以外,其餘手寫部分為其所親書,龍琨仁、楊垂達於原審時均證述由龍琨仁讀取電腦檔案,作部分修改後,再列印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交付楊垂達填載空白之手寫部分(「胡金德」三字除外)等情,顯可合理推定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切結書上之「胡金德」三字,確均為楊垂達所書寫等。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黃正男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正男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四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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