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盛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盛志傑因妨害自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盛志傑因妨害自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99年度簡字第924、833號各1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