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上訴人 潘賢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潘賢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量刑尚屬允當,上訴人以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謂量刑過重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經原審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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