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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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上訴人 許條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條瑚被訴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予 彭慧如 )、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二罪(分別販賣予「阿弘」、「阿比」)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十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援引證人 吳建承 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與上訴人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坦承之供述,以及扣案供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秤重或分裝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夾鍊袋六包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十一所示,販賣K他命予吳建承之犯行;敘明吳建承之陳述並無重複混淆之虞;以及上訴人販毒對象多達八人,次數達二十六次,販毒對象都為年輕人,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情,認上訴人要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吳建承之證詞,認定販賣K他命予吳建承部分之犯行,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且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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