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上訴人 葉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智豪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 邱鴻忠 之證詞,屬於上訴人已撤回第二審上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且原判決並未援引通訊監察譯文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雖部分以包裹式方式提示證據資料調查,而有瑕疵,惟均已踐行證物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調查證據程序,並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已予彼等明白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述瑕疵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記載與上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蔡君平 」及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因俱未查獲,且無事證證明彼等為未成年人,復無任何確切事證證明彼等具販賣或製造毒品等其他目的犯意,僅能認定彼等與上訴人係犯共同運輸毒品罪等情,係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關於「小胖」部分以「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論述,與卷內證據不合,且逕認無任何明確事證,證明上訴人具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圖,係理由不備云云,係請求對自己不利益為裁判,自非法之所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
m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