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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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再審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受發回法院、就該事件為判決時,依最高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判斷,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件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發回理由中已明確提出:依戶籍資料已證明再審原告確自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遷至同市○○街○○號六樓,甘 張美綾 之開會通知向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送達已不生效力。股東會開會通知發送再審原告配偶 黃劉依妹 及其子女 黃麗齡 等人,並不能認定再審原告在客觀上已知曉該開會通知之內容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八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仍於判決中以 徐金助 證言證明管理員及該址應門之人告之拒收郵件,而認定再審原告仍居住於重慶南路,則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既已送至再審原告居住之處,置於其可得了解並收受開會通知之地位,再審原告拒為收受送達,而認通知已到達再審原告;並以系爭開會通知同時發送與同為再審被告公司股東之再審原告配偶黃劉依妹及其子女黃麗齡等人,客觀上已足使再審原告達於可以了解該通知內容之狀態,而認定已生通知之效力,顯與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法律上判斷有違,從而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又該高院判決中以再審原告及 黃馨齡 涉有背信罪,並經一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為理由,然該案件經上訴二審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而為無罪之判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可稽。然上開高院判決理由竟仍引用業經撤銷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上開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不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 甘張美綾 與其他地主股東均非實質股東,公司盈虧由再審原告負擔,渠等完全不負擔,是公司受損與否,與地主股東毫無影響,渠等亦不可能對事不關己之盈虧有任何關心可言,是甘張美綾以對公司財務毫無所悉為召開之理由,襯托其為擔保信託股東之背景觀之,即可辨明純為幌詞。況且再審被告公司原曾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會,通知全體董事,而地主 甘建福 、 林正明 、 甘錦裕 等接獲通知拒不出席會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是再審被告公司過去未能順利召開股東會,係因地主(受託股東,包括甘張美綾)拒絕出席所致,而非再審原告不予召開股東會,然該高院判決理由,顯與上開證據有所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可知公司股東會之寄發通知以開會前十五日內置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姓名住居所地址為行使通知及行使股權之依據,而非以申報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備查之股東名簿為依據,況且,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包括股東轉讓權、股東住居所地址變更等)並非公司法之應登記事項,自亦無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因之,股東行使股權以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據,而非以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股東名簿為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二字第九○六一五四六八號函雖檢送春煇公司歷次登記之股東名簿,然該函亦明確指出股東名冊應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因之八十三年二月監察人甘張美綾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際,自應依公司留存之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為據,此由甘張美綾於開會前尚且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十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一四四號致春煇公司稱:㈠依法提出最新之股東名簿及相關之股東印鑑證明。㈡依公司法第一六九條規定辦理之。更可證明春煇公司置有股東名簿,且依公司法第一六九條規定,其要求查閱為據,然該高院判決竟然捨棄置於春煇公司之股東名簿,而採用春煇公司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第四次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股東名簿為基準(再審原告之戶籍於八十一年始自重慶南路之址遷出往信義路之址),認定再審被告公司之送達地址無誤,顯然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不合。該高院判決既有上述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及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就該違背法令之判決予以廢棄,然原確定判決竟仍予以維持,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高院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甘張美綾持有再審被告之股份係其所有而信託登記甘張美綾名義一節,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甘張美綾尚未返還該股份予再審原告之前,亦難謂甘張美綾非該股份之所有人,則甘張美綾為再審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並未喪失,自應認係有權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人。又再審原告自認再審被告最後一次召集股東會,係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截至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將近三年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致再審被告公司股東對公司營運暨財務狀況均無所悉,足認再審被告董事會有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是身為監察人之甘張美綾為監督公司業務之正當營運,於同年二月一日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召集臨時股東會,經發見再審原告遲未通知召集該會,即於同年月十六日發函通知各股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自係於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之必要情形下召開。再審原告認其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集董事會及嗣後改定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該會,並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再審被告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開股東會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其次,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出再審被告股東名簿原本(下稱公司股東名簿)載明其戶籍地為「台北市○○路○段○○號」(與戶口名簿所載相同),並舉證人黃麗齡證明上述公司股東名簿乃七十幾年間所製作。然將上開公司股東名簿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再審被告因設立登記暨兩次變更登記所申報之股東名簿影本(下稱申報股東名簿)互為比較,就股東住所而言,再審被告自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核准設立登記起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第四次核准變更登記以迄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五次核准變更登記止,申報股東名簿均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綜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與其歷次申報股東名簿上之記載,有申報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住所與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不同者,亦有公司股東名簿根本未記載股東住所者,甚有仍為公司股東卻未列入申報股東名簿內或尚非公司股東竟列載於股東名簿者,益見證人黃麗齡證稱該公司股東名簿乃七十幾年間所製作等語,不足信實,則再審被告辯以該公司股東名簿係再審原告臨訟所製作,名簿上有關再審原告住居所之變更乃事後附記,非真正之公司股東名簿一節,誠屬可採。是再審被告除於設立登記及申請核准變更登記時有向經濟部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上述申報股東名簿外,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公司股東名簿並非公司留置之真正股東名簿,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發信通知,自應以最新變更登記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第四次變更登記之申報股東名簿上所載再審原告之住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者為準。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此項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依照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於開會前為通知,即屬合法,至該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查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甘張美綾既於同年月十六日按上開申報股東名簿記載之再審原告住所「台北市○○○路三段二三號一○樓」為發信通知,有大宗函件存根可稽,具見甘張美綾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程序上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甘張美綾所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上開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在非必要情形下召開及有未合法通知再審原告與會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並依上述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原確定判決更進一步說明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查高院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股東名簿非公司真正之股東名簿,該名簿上有關再審原告之住所變更乃事後附記,系爭臨時股東會對再審原告為發信通知之住址應以最新變更登記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第四次核准變更登記所申報股東名簿上所載之住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者為準,甘張美綾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按該址依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為發信之通知,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依上說明,即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可言,高院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上訴論旨,仍就高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高院判決為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高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乃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發回之理由,係謂依郵務稽查即證人徐金助之證詞,僅表明現住戶及管理員拒絕代收信件而言,並未證明再審原告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仍住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原審未詳為深究。另據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之掛號存根亦袛能證明同時發送與再審原告配偶黃劉依妹及其子女黃麗齡等人,但是否因之即謂再審原告在客觀上已知曉該開會通知之內容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再審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是否非屬真正,及再審原告客觀上已否合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期限前知曉該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內容等事實尚欠明瞭,乃將高院判決廢棄發回就上開事實再詳為調查,而非有關法律上之判斷。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八號調查審理之結果,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非屬真正,且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採發信主義,本件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係依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第四次核准變更登記時所申報之真正股東名簿記載之再審原告住所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為發信通知,足見甘張美綾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程序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已就本院上述發回意旨詳予調查認定,核無違背法令之處,本院確定判決乃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高院判決雖論述再審原告及黃馨齡涉有背信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可稽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敍明高院判決此部分理由係屬贅述且與判決基礎無涉,不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謂高院判決理由矛盾,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將該高院違法判決廢棄,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云云,不無誤會。另高院之判決既無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予以具體說明,再審原告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