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十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劍清
陳秋燕 送達代收人呂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欄所示。
二、陳述:
(一)判例之引用:
1、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類編五冊四三六頁)勞工保險為政府所實施的一種社會安全制度,故 彭文輝 之遺族縱已受領勞工保險之利益,而與上訴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所生損害賠償無關,不得因此而謂可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任。
2、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術、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3、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上訴人之應負賠償責任,不因被上訴人之獲得保險金,及 林應麟 同仁贈送慰問金,而得免除。
(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是依我民法規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貼償,係以一次賠償全部金為原則,定期金賠償為例外。從而將來之醫藥費、義肢費、拐扙費、輪椅費、整形手術費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得預先請求賠償。實務上亦多准許賠償。
(三)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應負之責任:身體權係指人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庛之權利。所謂身體包括髮鬚在內,故不法剪去他人頭髮無礙身體健康,亦應認為侵害身體權。身體受侵害,因而發生財產上損害,例如求醫治療支出醫藥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被害人如因身體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權應負之責任: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健康權是否為獨立之權利,立法例並不一致。日本民法第七百十條所謂身體,包括健康在內。而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則將身體與健康並列,係認健康權為獨立之權利。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均將身體與健康同列,自亦應認為係屬獨立之權利。所謂身體,係指肉體之組織,所謂健康係指生理機能而言,兩者應有分別。侵害健康權者,對於被害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有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例如健康受侵害,為恢復健康支出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參照)。
(五)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僅為法律觀點之不同。在實際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者,亦常以被害人受傷前實際所得為計算損害額之評價資料,而採所得喪失說者,對於被害人為幼兒無現實所得者,亦承認被害人於成年後,仍有所得喪失之損害。但因兩者觀念之不同,於認定或計算損害時,可能有些出入或差異,已如前述。惟就今社會以人之勞動能力為一種資本及我國法律上採取一次賠償為原則之現狀而言,勞動能力喪失說,比所得喪失幣說,較適合於所失利益之賠償,尤其更適宜於解決幼兒、主婦、無業者之所失利益計算問題。又依所得喪失說立場,所得之個人差,直接反映於損害額。但所得之個人差未必與勞動能力之個人差相對應。其中有因幸運而取得超過其能力以上之所得,或不幸而取得能力以下之所得者,為數不少。故極端高額或低額所得者之所得直接作為評價資料,並非允當。但如依勞動能力喪失說,在評價損害之過程,將高額所得者之能力從嚴認定(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以縮小賠償額之極端差距。但所謂縮小賠償之差距,並非平頭之平等之意。在現今社會,因天賦及個人努力程度,在所得上適當差距,方屬合理。故在評價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就我國社會一般軍公教人員或公司行號經理職工待遇及自由業差距範圍,斟酌個人能力及努力程度定其賠償額,方為允當。故勞動能力喪失說,在短期內,即獲得學說及實務界之強力支持。( 楠木安雄 ‧の逸失利益の算定,實務民事訴訟講座3一五五頁、一六六頁,現代損害賠償法購座7一三三頁、一三四頁、一三七頁參照)
(六)按原起訴狀中原醫藥費請求中並不包括健保給付部分,而依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一六四三號函認為「.....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故醫藥費雖已由中央健保局給付,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醫藥費。
(七)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整: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A、醫療費:一百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五元整。1‧國軍八○七總醫院|收據三七張。
2‧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一張。
3‧康仁藥局|藥品費等收據一張。
4‧捷成興業有限公司|藥品費等發票二張(同原證五)。
5‧美欣康國際有限公司|藥品費等發票十張(同原證六)。
6‧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藥品費等發票十張(同原證七)。
7‧原告在本事件訴訟中,又再國軍八○七總醫院前、後動過四次手術:
⑴‧民國八七年五月十二日住院‧
①‧頸部疤痕活動受限:燒傷後頸部疤痕攣縮②‧手術解除攣縮及皮瓣移植。
③‧清創及植皮手術。
⑵‧民國八七年六月十五日住院‧①‧右臉傷口:臉部燒傷疤痕攣縮術後。
②‧施行清創手術。
⑶‧民國八七年七月六日住院‧①‧臉部燒傷後疤痕攣縮。
②‧行疤痕放鬆及全層皮膚移植。
⑷‧國軍八○七總醫院|收據三一張。
⑸‧美欣康國際有限公司|藥品費等發票六張。
⑹‧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一張。
B、看護費:十五萬元整。1‧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時,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害人親屬無償
看護時,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不無爭論(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六七號判例)。
2‧現今學說及判例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3‧原告遭被告潑灑硫酸後,因傷住院需僱用專業看護人員外,其女兒為看護
原告之生活起居、每天不定期之換藥及長期追蹤治療經醫師囑附,必需長期陪伴身旁照料;重要者,原告無法觸碰有熱度之物品及熱水,因此由其女兒代勞幫原告處理生理問題等及擦洗身體,且又因就醫開刀數次及複診期間往返頻繁,原告女兒已七個多月無法工作,故暫請求看護費壹拾伍萬元整。
C、工作損失: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五元整。1‧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即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停業損害,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因傷住院,以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如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又原告乃專門技術之理髮從業人員,因臉部及肢體露出部分傷害而留有瘢
痕無法治癒者及根本無法觸碰有熱度之任何物品,對其將來,有甚大影響,故於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時,自應特別斟酌專門技術人員職業收入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標準( 田中康久 ,前揭書八八頁、八九頁,楠木安雄,固定給付與取得者以外の逸失利益,判例タイムズ二六八號一四八頁參照)。
3‧原告甲○○因顏面等嚴重灼傷,已經嚴重造成原告之臉部毀容不易回復原
狀,女人最重要的就是「容貌」,更何況原告係從理髮工作每天必須面對眾多顧客,因本事件之發生造成顏面殘缺必需長時間戴著復健彈性繃帶,造成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且根本無法觸碰任何有熱度之物品,因此根本無法回到工作崗位,算至退休年齡六十歲。
4、原告受到之重傷害,已如前揭說明,而前揭重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應屬達於全殘之程度。其勞動力之計算,應自原告現年四十六歲時起至六十歲退休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計有十四年之損失,為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15840×14×12=0000000)。
5‧今原告僅就前述4之金額中之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五元整加以請求。
D、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整。1‧查原告因本事件造成之傷害已先後在國軍八○七總醫院接受手術七、八次
(尚有未請求之醫療費用),又原告經醫師囑附必需再動二次以上之手術,前後加計手術次數約十次以上,足見原告因本事件所造成之傷害及痛苦確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益見原告僥倖存活下來,日後又必須接受他人指指點點及以異樣眼光來看待原告。
2‧被告惡意潑洒硫酸造成原告顏面、口腔及全身等多處嚴重灼傷,並有醫院
病危通知且日後永遠不易回復原狀,再加上顏面等處需長時間戴著復健彈性繃帶,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原告遭毀容之痛苦豈能以言詞形容,更者;重度毀容嚴重影響日後工作及平日生活起居均係未知數,原告遭遇此嚴重之創傷內心根本無法接受,心中苦悶實不堪言,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貳佰萬元整。
(八)謹就被告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提出之辯狀駁斥如后:
A、第一點部份:
1.「:::,::::,原告如有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以自負診療費用及自負住院費用為限,::﹂。蓋全民健康保險乃政府所實施之一種社會安全制度,故原告縱已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利益,而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生損害賠償無關,不得因此而謂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顯見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2‧又原告並非一般普通傷患,其乃係遭被告強灌及潑灑三瓶硫酸之燒盪
傷患,經醫師囑附必須長期配帶醫療專用彈性繃帶,並需每天以棉花棒擦洗所有傷口,又因醫藥分家原告之女兒才持醫師所開立之處方單自行前往藥局購買,且從發票上之品名亦得知係為「灼盪燒貼布」、「彈性束衣、束褲、左右束手、左右手套、面罩、頸圈」、「盪傷用品等」、「灼傷醫療用品」、「醫療用品」、:::等,一般人均知燒盪傷之病患其傷口必須保持清潔,及長期配帶彈性繃帶以防止新長出肉變型,此乃一般常識;更者,此期間原告治療所花費之金錢及心力遠比一般普通傷病者治療長約數倍之時間,足見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B、第二點部份:1‧原告遭被告潑灑三瓶硫酸後,因燒盪傷住院必需僱用專業看護人員,
惟該專業看護之費用以小時計價,原告實無法支付如此龐大之看護費,原告之女兒才辭去工作並辭去看護,由己全心照料。
2‧其中女兒為看護原告之生活起居、每天需不定期以棉花棒擦拭原告之
傷口及換藥,又當時原告根本已意識不清必需每天追蹤治療;重要者,原告現今仍然無法觸碰有熱度之物品及熱水,因此必須由其女兒代勞,幫忙擦洗身體及處理生理問題等,到今天為止原告已前後住院就醫開刀七、八次,每次皆必須有人在身旁照料,且複診期間往返頻繁,原告女兒已七個多月無法工作;被告又從未至醫院探望原告或有關原告之身體狀況,由上可知,被告抗辯無須負擔看護費顯無理由。
C、第四點部份:1‧被告因長期懷疑原告結交男友,竟基於懷疑之心態長期甌打及辱罵原
告,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之虐待及甌打,復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拒絕未同意,竟將此事懷恨在心,且亦曾經在半夜以膠帶貼住熟睡後原告之口鼻欲置原告於死地(參見原告之女兒在警、偵訊之筆錄),並揚言原告如敢在提離婚之事,便要將整個家都毀掉,原告遭此事件後因怕兒、女受到傷害以致不敢離家,更因身心恐懼求救無門,才轉向兒、女求救,並與女兒同睡。
2‧被告虛偽陳述其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實令人心寒,從原告自營理
容院開始每日工作從早到晚,家中之開銷大部分皆由原告負擔,今被告竟指原告本身行為失當,實在可笑。
(九)被告乙○○不惜二十餘年夫妻情份,竟趁被害人睡眠中毫無防備時,以腐蝕性極強之工業用硫酸澆灑被害人全身面積達百分之四十之多,且甫事發後未採取任何急救措施,冷眼旁觀被害人遭腐蝕皮膚之痛,心狠手辣,莫此為甚,原告甲○○受傷程度極為嚴重,非但須行接受不計其數之手術,且無從回復原貌,身心受創,雖生猶死,故請求被告賠償四百八十萬元應有理由。
(十)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確實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保權益,無勝感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現已實施全民健保,是以原告所提之國軍八0七總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應以自負費部分為請求範圍,且原告如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依全民健保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以自付診療費用及自付住院費用為限。另原告所舉康仁藥局、捷成興業有限公司等藥品收據發票,查該藥品係向藥局及公司行號所購,是否經醫師處方而必須用藥,未見舉證,此部分亦不得請求。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後在加護病房及無菌等特殊病房治療,一般看護均無法進入,是否有請家屬為隨身看護之必要,原告應舉證,且起訴狀稱:其女兒代勞幫擦身體,且又因就醫複診往返頻繁,至其女兒七個多月無法工作,故暫時請求看護費十五萬元,似乏依據。
(三)衡諸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其對家庭之付出,而此次傷害之造成,孰令致之,追溯源由,原告本身亦屬失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二百萬元,顯為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二號偵查卷宗等影印卷宗,並依職權函國軍八0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查詢原告受傷後之勞動能力。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藏置之工業用硫酸澆灑原告臉部及身體,故意致原告臉部、頸部、軀幹及四肢等處遭強酸灼傷深二至三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現已實施全民健保,是以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應以自負費部分為請求範圍。另原告所舉康仁藥局、捷成興業有限公司等藥品收據發票,查該藥品係向藥局及公司行號所購,是否經醫師處方而必須用藥,未見舉證,此部分亦不得請求。且原告住院後在加護病房及無菌等特殊病房治療,一般看護均無法進入,是否有請家屬為隨身看護之必要,原告應舉證。而此次傷害之造成,孰令致之,追溯源由,原告本身亦屬失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二百萬元,顯為過高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二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殺人未遂案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殺人未遂案等卷宗查閱無訛。依刑事卷所示,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藏置之工業用硫酸澆灑原告臉部及身體,故意致原告臉部、頸部、軀幹及四肢等處遭強酸灼傷深二至三度,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原告受傷之事實,顯有故意,應堪認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重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此傷害診治計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及看護費用十五萬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軍八○七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康仁藥局、捷成興業有限公司、美欣康國際有限公司、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辯稱:現已實施全民健保,是以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應以自負費部分為請求範圍;另原告所舉康仁藥局、捷成興業有限公司等藥品收據發票,查該藥品係向藥局及公司行號所購,是否經醫師處方而必須用藥,未見舉證;且原告根本未有請看護之事,是以此部分亦不得請求云云。「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即使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其中部分,確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且其所主張之復健費確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原告仍得主張被告應負賠償醫藥費、復健費之責;再者,原告係因復健所需方向國軍八○七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等以外機構購買藥品,被告徒託空言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其中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實無可採之處,從而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可採信。
(二)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參,合先敘明。爰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審酌如下(以下計算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應屬達於部分喪失之程度,此復有國軍八0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函在卷可按。因此原告主張其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堪以採信。原告又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得請求之年限計算至原告六十歲時,尚可工作一百六十八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只請求其中之百分五十四,亦均合乎社會常情,亦為可採,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五元為可採(15840×14×12=0000000)。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身為女子,卻顏面、四肢及身體受損,一夕間,代以伴之的卻是不便與無奈,不解與壓抑,值此變故,其精神所受之打擊、身心所受之痛苦,豈是常人所能忍受?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忠改